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昭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6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25
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昭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55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60日確 定,並與其前所犯之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 5月17日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拘役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 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本罪之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腳踏車之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財產上價值,兼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贓物並 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押 前從事駕駛怪手及粗工等工作、離婚,無其他需撫養之人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卓昭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易字第359號案件(善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昭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 盜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 甫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 年3月27日6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後方 巷弄時,見邱靖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淑女型腳踏車1
台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之作為個人代步工具。嗣邱靖蓉發現其所有上 開腳踏車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1台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靖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腳踏車已歸還被害人邱靖蓉,爰不聲請沒 收。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卓昭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8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 9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