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68號
TNDM,110,簡,1368,202106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裕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佳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盟達成立調解, 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7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新臺幣21,300元,雖屬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陳佳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10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2月24日19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王盟達聯絡,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多多」向 王盟達佯稱欲販售4支IPHONE手機云云,致王盟達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19時41分許、20時21分許、108年12月25日10 時58分許、108年12月26日1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4500元、6800元、9000元至陳佳裕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佳裕提 領一空。嗣王盟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盟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人所持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盟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與「陳多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佐證被告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連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詐稱欲出售手機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均由被告本人所提領之事實。 二、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來使用的,沒有 交給其他人使用,我沒有賣手機給王盟達,當時我跟「阿霖



」住在青年路附近,我的證件、存摺都放在桌上,我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我懷疑是「阿霖」拍照拿去詐騙,我不知道 那些錢是誰領走,我沒有「阿霖」的聯絡方式,(問:有何 證據可以證明你上述的內容?)我完全沒有證據證明云云, 則被告對於「阿霖」之聯絡方式及犯行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是被告所辯係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四、再者,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4日至 同年12月27日間曾多次發話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通話時 間14秒至222秒乙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施用詐術等情,尚 非 無稽。又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於10分鐘內即遭提 領,且該提領人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無異,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之照片在 卷可參,堪認本案款項係被告親自提領,則被告所辯不知道 那些錢是誰領走云云,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之不法所得 共計2萬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