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潘陳青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查獲之手槍,如係上訴人所藏放,必然經「手持過」或「把玩過」,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為有查明手槍有否上訴人指紋之必要,乃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檢查,原判決對該檢查結果,全未論列,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究係上訴人承租否﹖攸關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實,原審未調查該房屋租賃契約,了解何人簽字,且該房屋出入之人數甚多,何能以警察臨檢時,僅上訴人一人不及走避,即推定扣案手槍即係上訴人所持有,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及採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美國BERETTA 廠製造○‧二五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含彈匣一個),將之藏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租屋處,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查獲槍、彈之地點為伊所居住之租屋處,且該放置槍、彈之吸塵器為伊所有(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正面),並經查獲之警員陳斌魁供證明確,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美國貝瑞塔(BERETTA )公司所產製之○‧二五吋口徑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制式口徑○‧二五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亦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五六三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復有槍、彈扣案可證。而以上訴人所辯:查獲槍枝地點非伊所承租,當天伊與綽號「阿炮」者在室內聊天,警察入內搜索時,「阿炮」趁隙溜走,警察令伊在客廳內等候,隨即表示在厨房內查獲槍、彈,然該槍、彈非其所有,係他人所嫁禍云云,為無可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刑紋字第七九七八六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送鑑扣押槍枝一把,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結果,未發現有可資比對指紋」(見偵查卷第七六頁),故該函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與否之證明,原判決未於判決內說明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理由之情形迥異。又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之處所,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我租處」、「在警訊承認(槍、彈)在我家搜到的」、「新
店北宜路是蘇俊瑋租的,我與他一起住」(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正面、第五五頁正面),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槍、彈是在厨房查獲的、房子我租的」(見一審卷第二九之一頁),於原審供稱:「住了一個多月」(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正面),證人蘇俊瑋證稱:「新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是我與甲○○租的房子」(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正面),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蘇俊瑋之供述,認定新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係向房東租來居住,上訴人已在該房屋內居住迄被查獲槍、彈時止,與卷內上引資料並無不符合處。上訴意旨以蘇俊瑋(誤寫為偉)於八十八年九(誤寫為十)月十三日證稱: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房屋,係其(蘇)所承租,因而指原審未調查租賃契約由何人出面簽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但如以上引所作說明,蘇俊瑋並未供證房屋係其一人所承租,故上訴狀所引蘇俊瑋證稱: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確係其所承租」,自與原審卷內(第七十頁)資料不符,調查租賃契約既與上訴人之犯罪成立與否,無必要關係,則原判決綜合其他卷內資料,認無調查該租賃契約之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情形不相適合。查獲之槍、彈是否係與上訴人在室內聊天,警察進入屋內時,趁隙溜走之綽號「阿炮」者所持有,抑或另有其他之第三人所放置﹖原判決就此,亦在理由內說明:「被告對於該所謂『阿炮』者之年籍姓名均不清楚,而被告在警員入內搜索前,既與綽號『阿炮』者共處一室,對於『阿炮』之擧止當非常清楚,若『阿炮』有放置槍枝至吸塵器內之擧動,被告斷無不知之理」(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內),又說明:「被告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曾約好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人員表示欲繳交槍枝一把,而中正一分局警員於是日亦在被告租住處外圍埋伏,……足證被告確實持有槍、彈;……扣案槍、彈應係被告藏置,無可置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起至第四頁第八行止,理由一內),已敍明認定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明,僅泛稱採證顯失偏頗,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而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持有安非他命,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租屋門外,被查獲,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帶同警察入屋內搜索,並無違法可言。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