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58號
TNDM,110,簡,135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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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佰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 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而未生 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之品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伍珍容於警詢已表明不願 追訴之意思(參見警卷第5頁),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李佰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佰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見 伍珍容住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意圖開啟伍珍容上址住處大門入內行竊,因大門上鎖而 改開啟伍珍容放置於門外之櫃子試圖搜索財物,因搜索無獲 而未遂,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珍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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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