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50號
TNDM,110,簡,1350,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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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華榮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 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9 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 、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甫出獄未久,不 思改過向善,復於開放空間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其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所竊取之 收納包1只及行動電源1個,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 收納包及行動電源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
  被   告 許華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 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永諒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 收納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行動電源1個 【價值7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張永諒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永諒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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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