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859號、110 年度偵字第10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椰子壹拾台斤、蝦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東河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部份以塑膠袋遮隱),行 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擺放在該處攤位內、由簡順 碧管領之椰子10台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椰子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50 元),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 開機車離去。
㈡陳東河另於110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上開機車 (車牌部份以塑膠袋遮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見擺放在該處攤位內洗手台上、由翁曉青管領之蝦仁1 包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蝦仁1 包(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 車離去。
㈢嗣經簡順碧、翁曉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東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5182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 至第10頁,同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08322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1059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正、背面,同署110 年 度偵字第985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順碧、證人即告訴人翁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3頁)。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 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拘役,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於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共2 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 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復斟酌被告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 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 ,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置於攤位內未加看管之商品、食材, 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並致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 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其 中最近1 次係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3 度進入他人 經營之餐廳廚房內徒手行竊蔥、衛生紙、刀具、麻油等物,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3 罪, 各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於110 年3 月 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0 年 3 月14日出監,有該案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被告於該 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旋即再犯本件情節相類之竊盜犯行 ,顯然未知警惕,惡性非輕,是雖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價值 並非甚鉅,惟考量被告上開最近1 次竊盜前案執行完畢未久 ,即再犯本案乙節,仍應將其所顯現之主觀惡性適當反應於 本案量處之刑度。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
一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椰子10台斤、蝦仁1 包,分別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予追徵 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上開所宣告 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