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 行「賭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面補充「(其中2,000 元為陳三明所有、500元為黃龍瑞所有、1,000元為許藝耀所 有、500元為高灃明所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以, 本件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2月10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天 九牌對賭進行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 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 ,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意思決定,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 經營賭場之時間非長、獲利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近年來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經營賭場期間抽頭之金額約 2,000多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認定犯罪所得2,000元),另遭查獲當日扣案之 抽頭金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部分未經扣案 ,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陳三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1住處,作為不特定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 所;賭博方式為以現場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 賭客分4家輪流做莊,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贏 ),賭客自由下注,並由陳三明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 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10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 經陳三明同意由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賭客陳
三明、黃龍瑞、許藝耀、高灃明、吳冠良、郭家鏵、林進達 、蔡鳳珍、侯金龍、黃俊傑、陳南彰、高堯鐘、洪瑞珍、林 世賢、陳義方、王麗貞、王泰隆、陳忠義、楊明憲、黃俊霖 、林秀慧(上賭客陳三明等21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等21人,並扣得陳三明所有賭具 天九牌1副、骰子1盒、抽頭金200元及賭資4,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三明、黃龍瑞、許藝耀、高灃明、吳冠 良、郭家鏵、林進達、蔡鳳珍、侯金龍、黃俊傑、陳南彰、 高堯鐘、洪瑞珍、林世賢、陳義方、王麗貞、王泰隆、陳忠 義、楊明憲、黃俊霖、林秀慧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天九牌1副、骰子1盒、抽頭金200元、 賭資4,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 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0日經 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供到場之賭客反覆對賭,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抽頭金200元分別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