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22號
TNDM,110,簡,1322,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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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期間、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之程度,並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小包,經鑑定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檢驗前、後淨重各 為0.304公克、0.280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而滅失,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
  被   告 陳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2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前,以新臺幣1,000元向馮自強(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5818號提起公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當場為跟監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3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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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