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02號
TNDM,110,簡,1302,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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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尤建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建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 人;其與尤建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0 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 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棋盤為賭具,由其2人各持紅棋 或黑棋以俗稱「暗棋」之方式進行賭博,先將棋盤內對方棋 子吃完之一方為贏家,每次獲勝可贏得新臺幣20元之賭金, 以此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均以上開方 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至上 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金源尤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源尤建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被告黃金源尤建智以前述「暗棋 」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自



屬賭博無疑。而本件查獲地點之水萍塭公園本屬任何人均可 任意往來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黃金源尤建智於該處對賭 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毒品買賣雙方等 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黃金源尤建智在場賭博財物之犯行 ,乃屬對向犯,應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尚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黃金源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上開犯行時為已滿80歲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考量其年事已高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黃金源尤建智均僅因一時貪念即於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 善良秩序具不良影響,實無可取,惟念被告黃金源尤建智 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2人之賭博押注及輸贏金 額甚少,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過程亦屬平和,被告黃金 源、尤建智復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 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依被告黃金源尤建智陳述之賭博方式,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 金雖於員警查緝之際散落於近旁之椅面或地面,其性質仍屬 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沒收原因 1 象棋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棋盤 1個 同上。 3 現金 共180元 在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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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