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懿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經濟部100年5月2日 經商字第1000050120號函」更正為「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 商字第10000050120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查被 告卓懿庭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 以供不特定人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至 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來撿寶 二代選物販賣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均係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 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
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 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 觸犯兩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從其中 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 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其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2臺 ,數量非多,期間非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品,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現金 新臺幣3,270元 2 IC板(第11、15號機臺) 4片 3 第15號機臺彈珠臺 1個 4 第15號機臺禮物轉盤 1個 5 第11、15號機臺中獎獎品 20個 6 第11號機臺九宮格 1個 7 第11號機臺鐵球彈珠臺 1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卓懿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懿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來撿寶二代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改裝自選物販 賣機,分別為第11號、第15號機臺)。第11號機臺玩法為以 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並利用機臺外部之 搖桿,控制機臺內「磁吸抓」之方向,以「磁吸抓」落下吸 取機臺內之鐵球,往彈跳台靠近,鐵球落到彈跳臺後,再彈 到九宮格,若有連線,或未落到九宮格,但直接掉到洞口均 可獲得獎項,如鐵球未連線或落入洞口,則所投入之10元硬 幣由遊戲機沒入;第15號機臺玩法則為客人每次投幣10元1 枚,並利用機台外部之搖桿,控制機台內「磁吸抓」之方向 ,以「磁吸抓」落下吸取機台內之小鋼珠,再鬆開「磁抓吸 」讓該小鋼珠落下,觀看該小鋼珠落入斜板設計之洞口,可
取得扭蛋內放置之獎項,並獲得1次啟動背景「禮物轉盤」 的機會,轉盤上燈號會順時針運轉,當燈號停在相對應之獎 項,則可依獎項獲得該禮品,如小鋼珠未落入洞口,則所投 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且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0年2月2日10 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經改裝 之第15號機臺彈珠臺1臺、第15號機臺禮物轉盤、第11號及 第15號機臺中獎獎品共20個、第11號機臺九宮格1個、第11 號機臺鐵球彈珠臺1個(均責付卓懿庭保管)、第11號及第1 5號機臺現金共3270元、第11號及第15號機臺IC版共4片,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懿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經濟部100年5月2日 經商字第100005012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函文暨附件資 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2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經改裝之第15號機臺彈珠臺1臺 、第15號機臺禮物轉盤、第11號及第15號機臺中獎獎品共20 個、第11號機臺九宮格1個、第11號機臺鐵球彈珠臺1個(均 責付卓懿庭保管)、第11號及第15號機臺IC版共4片,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第11號及第15號機臺現金共3270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
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 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