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57號
TNDM,110,簡,1257,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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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6號
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泳鉅鑫塑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心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9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心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泳鉅鑫塑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更正為「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6年1月5日府環水水裁字第000 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 訴書(附件二)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
 ㈠本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林心玲為 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乃自106年某時起至106年8月28日(涉 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遭稽查),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 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林心玲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於被告林心玲行為後,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 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 第5 項,其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心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不遵停工命令 罪,並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 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心玲基於同一目的,先後為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且 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應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林心玲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不遵停工命 令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泳鉅鑫塑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心玲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其科以罰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林心玲泳鉅鑫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排放 廢水未符法定標準,經環保局裁處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即擅自復工並產生廢水,漠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法規及主 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且未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 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林心 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後派員 前往稽查,已無產生廢水或異常排放之情形,有該局相關函 文可佐,及其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之上開土地與廠房, 已有附件三所示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之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心玲及 被告泳鉅鑫塑膠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心玲所犯水污染防治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法 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 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就科處泳鉅 鑫塑膠有限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林心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所為本件犯行 ,因法律常識不週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 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 之上開土地與廠房,已有附件三所示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同意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其所造成環境損害,業已減輕 ,故本院認對被告林心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復為期許被告林心玲記 取教訓,併參酌渠等上開所犯情節及檢察官對緩刑條件所表 示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林心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以啟自新。被告林心玲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 清理之上開土地與廠房,已有附件三所示經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同意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其所造成環境損害,可望 於將來被彌補,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自無 再以沒收不法所得之手段回復原有財產秩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4   日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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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鉅鑫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