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53號
TNDM,110,簡,1253,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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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 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 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6顆、現金新臺幣2000元,各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陳姵頤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頤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 午,在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區○○里00號福安宮涼亭內,以 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陳姵頤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持2張天九牌,依所持牌面點數 相加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 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 1副、骰子6顆及陳姵頤所有之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頤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 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及賭金2,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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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