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之後又經另案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再犯本案,顯見毒癮甚深,惟 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及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林展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另其於105年間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甫於106年 11月27日繳清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林展緯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0年2月18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2居所房間內,將摻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粉末置於嘴中食用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0日15時3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滯留於違規逆向停放路旁 之車輛後為警盤查,而遭警方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0J051)、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5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J051)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