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鐘啓恩之姓名應更正為「鐘啟 恩」及告訴人李昀蒼之姓名應更正為「李昀倉」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 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 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5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既因妨害自由案件,有前開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案件,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獄中相處不睦,即訴諸暴力,持
獄中鐵椅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輕度腦震盪、左 側眼周圍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鐘啓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恩與李昀蒼均因案在法務部○○○○○○○○○(臺南市○○區○○ 里○○○○0號)執行。鐘啟恩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7時許,在 明德外役監獄吃晚餐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椅 毆打李昀蒼頭部,使李昀倉受有頭部鈍傷、輕度腦震盪、左 側眼周圍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昀倉及其配偶袁瑜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鐘啓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昀倉、 袁瑜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
、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鐘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