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9號
TNDM,110,簡,1229,202106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91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龔侶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應予 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龔侶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侶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3月、2月(共6 罪)、2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就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且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冠文達成民事和解



或徵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揭論以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起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6萬元不等、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74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 台(價值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可知上開 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又上開物品如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1號




  被   告 龔侶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侶丁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易服勞役後,於民國109年4月11 日徒刑及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30 日2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冠文 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 並將之藏放於衣服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陳冠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冠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侶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拿取上開平板電腦之事實,惟辯稱:我都叫一位在 摩菲爾公司上班之朋友為「摩菲爾」,我於109年6月29日20 時許,在西門路上看到他,我直接問他付錢了沒,他說有啊 ,我就去上開店內把平板電腦拿走了:我沒有朋友「摩菲爾 」的聯絡方式等語。經查:被告倘確實因其友人「摩菲爾」 付款後始取走本件平板,則被告大可光明正大將平板拿在手 上取走,而非拿取後先藏放於衣服之下,始離開現場;且被 告亦無法提出其所稱友人「摩菲爾」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核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所竊平板電腦,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