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治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
被 告 彭治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治諺因不滿楊國盛臉書留言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3時許,在不詳處 所上網連結至臉書網頁,以「彭治諺」暱稱,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下,留言向楊國盛辱罵、恫稱:「楊 國盛所以你們的事干我屁事?跑來留言是幹你娘想輸贏?」、 「楊國盛現在上來又不敢 是要回啥小」等語,足以貶損楊 國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經楊國盛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留言後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國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彭治諺於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臉書列印畫面4紙在卷可以證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