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德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
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龔德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張敏淳」均應更正為「張閔淳」。 ㈡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
㈢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林言懋超車,竟基於公共危險、強制、傷害及毀損 之犯意,先故意駕駛上開車輛自林言懋所駕前開車輛前方煞 停,再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林言懋所駕前開車輛右前方,逼迫 林言懋於內側超車道上停車」應更正為「因不滿前方林言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欲自 中線車道切至內線車道之舉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A車自內線車 道超越B車後,切入中線車道並在B車前方驟然煞停,林言懋 見狀緊急煞車並切入內線車道閃避A車後超越之,龔德銘再 駕駛A車追上B車並往左切入內線車道撞擊B車之右前側,致B 車往左擦撞護欄並停車在內線車道上」。
㈣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左前車頭、輪圈、右前車身受 損及右前門、輪軸故障,致令前開車輛不堪使用」更正並補 充為「...左前車頭及輪圈磨損、右前車身凹損、右前車門 及輪軸故障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B車所有人張閔淳」。 ㈤證據「現場蒐證照片」應更正為「車損照片12張」。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屬具體危險犯,以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 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 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如有 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車、追撞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 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 ,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且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 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㈣本件被告龔德銘在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 駛A車自內線車道超越B車後,切入中線車道並在B車前方驟 然煞停,待在告訴人林言懋切入內線車道閃避後,再駕駛A 車追上B車並往左切入內線車道撞擊B車之右前側,迫使B車 往左擦撞護欄而停車在內線車道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言 懋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行使,且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 造成自身車輛或林言懋所駕駛之B車失控、或同路段其他車 輛駕駛人因一時反應不及而追撞,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人員 傷亡之危險性均大幅增加,顯然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 重妨害,客觀上已致生該路段上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又被告駕車撞擊B車之行為, 更使B車往左擦撞護欄而驟然停車,致車內副駕駛座乘客張 閔淳因車輛遭撞擊力道猛烈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並造成B車上述多處磨損、凹損及零件故障情形,已達 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㈤又被告駕車在B車前方驟然煞停、急切車道撞擊B車,以妨害 林言懋權利行使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 危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分別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併予敘明者, 主刑之輕重標準應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為審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同為選科主刑,而前者 之罰金刑重於後者,自以傷害罪為較重罪名,公訴意旨仍誤 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林言懋駕車欲變換車道之舉動,即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在車輛高速行使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 ,率爾駕車在B車前方驟然煞停、急切車道撞擊B車,致生該 路段上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言懋駕車通 行道路之權利行使,更肇致同車乘客張閔淳因車輛遭撞擊力 道猛烈而受有傷害,並造成張閔淳所有之B車多處磨損或凹 損且零件故障之損壞情形,其主觀上惡性非輕,所為實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及其危險駕駛行為期間不到1分鐘,且張閔淳所受左側 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非重,及B車遭毀損程度等 犯罪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 為任何賠償,亦未徵得告訴人林言懋、張閔淳原諒,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卷第1 7頁);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第17頁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龔德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德銘於民國109年3月2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道○ 號北向285公里處時,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駕 車撞擊其他高速行駛中之車輛之行為,勢將引發車禍壅塞道 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言懋超車,竟基於公共危險、強制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故意駕駛上開車輛自林言懋所駕前 開車輛前方煞停,再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林言懋所駕前開車輛 右前方,逼迫林言懋於內側超車道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林言懋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且致生沿路路段公眾往來之 危險,並使搭乘林言懋所駕前開車輛之張敏淳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復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輪圈、右側車身受損及右前門、輪軸故 障,致令前開車輛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言懋、張敏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言懋、張敏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行車紀錄畫面光碟、行 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危 險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 第1項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