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03號
TNDM,110,簡,1203,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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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青閣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青閣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楊孝濚提出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青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被告 雖辯稱告訴人楊孝濚有積欠債務,故將車輛出售抵債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楊孝濚有欠我錢,我跟他討他都 不還,我就決定把他車子賣掉抵債」等語(見偵2卷第25頁 );告訴人則表示沒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被告就告訴人積欠款項 數額、車輛抵充債務若干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佐,是 否屬實,尚難遽信。又縱如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 被告亦顯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指示可將 車輛出售抵債。是以,本件被告擅將上開車輛出售,主觀上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說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 自小貨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 告訴人借名登記其名下之車輛侵占入己,以新臺幣(下同)13 0,00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此經被告及證人林松澔陳述在卷 ,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被告因此 取得系爭車輛之價金即13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洪青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洪青閣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甫於民 國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道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楊孝濚購入後借名登記在洪青閣名 下,竟於109年4月23日,將該車開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九州欣旺汽車」,以新臺幣13萬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知 情之林松澔,該車於109年5月4日輾轉由不知情之廖偉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入取得。嗣因楊孝濚聯絡洪青閣要求取 回該車,洪青閣避不見面,楊孝濚至警局報警處理後,經警 查詢車籍相關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孝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青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孝 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廖偉志、廖偉全林松澔等人警 詢之證述,且有林松澔提出之售車相關文件、廖偉志提出之 購車相關文件、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前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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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