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2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0昌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營偵字第532、859、1377、1487、1998、2123號、1
09年度偵字第19978、2261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
06、13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0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柒顆、斧頭壹支、雞爪釘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0昌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簡 字第三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 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0昌為郭0羽前配偶,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 0昌為陳0任之父親,陳0梅為郭0羽之母,與陳0昌均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0妤、郭0雪 、郭0琪與郭0羽為姊妹,與陳0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0羽、陳0任、陳0梅、郭0妤、 郭0雪、郭0琪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陳0昌前 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保護令。詎 陳0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 仍為以下行為:
㈠陳0昌於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十九日間,基於恐嚇、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語音、文 字訊息恐嚇、騷擾郭0羽,致郭0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生命、身體安全,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陳0昌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時許,駕駛卸除車牌之AKT-0000 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至郭0妤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生 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其明知該時段為一般人在家活動之
時間,如駕車大力撞擊陳0梅所有而停放在一樓騎樓之車牌 號碼○○○○-00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可能導致車輛衝 撞入屋內或撞擊外出察看之人,造成他人因此受傷之結果,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違反保護令、毀 損、恐嚇之故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大力衝撞車牌號碼○○○○-0 0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一次後,再驅車向前,加速倒 車衝撞第二次,致車牌號碼○○○○-00號(牌號詳卷)自用小 客車向後撞入郭0妤住處鐵門內,致外出查看之郭0妤、郭0 雪因而受傷,郭0妤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右 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左側膝部扭傷、左側踝部韌 帶拉傷,郭0雪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之傷害,並致郭0 妤所有之房屋鐵捲大小門、客廳鐵門、水龍頭、水管、圍牆 、玻璃門二片、紗門一片、內門上緣滾輪裝置、模具材料、 車牌號碼000-○○○○號(牌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陳0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均因撞擊 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0妤、陳0梅。陳0昌於撞擊後 駕車離開現場,旋即改駕駛車牌號碼000-○○○○(牌號詳卷) 自用小客車返回上揭郭0妤住處前,向郭0羽、郭0妤、郭0雪 、陳0梅恫稱:「後面會更好玩」、「綁炸彈」等語,使郭0 羽等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並 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陳0昌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六 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之住處(住址詳 卷),利用郭0羽返回該處拿取私人及小孩物品時,以徒手 方式推擋郭0羽,並以腳踩其右腳,並阻止其離開,致郭0羽 受有右胸部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合併瘀傷 等傷害;陳0昌另將郭0羽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致該行 動電話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0羽;陳0昌並向郭0 羽恫稱「要將你殺死,被關也甘願」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陳0昌因懷疑郭0羽另結新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 ,先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起至十六時二十一分許 ,不斷撥打電話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騷擾郭0羽。續於 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金華路交 岔路口,駕車攔阻郭0羽駕駛之車輛後,下車趴在郭0 羽車 輛的引擎蓋上,拍打擋風玻璃要求其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郭0羽在車道上行駛通行之權利,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 郭0羽車門上鎖並報警,陳0昌始離開現場。
㈤陳0昌因不滿其子即少年陳0任(九十五年十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與郭0羽感情較好,竟基於公然侮
辱、誹謗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某 日,在陳0任就讀之臺南市新營區某高級中學(地址詳卷)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佈欄上,張貼書寫「我是陳0任的 爸爸 我希望各位同學不要和他做朋友 因為他是一個沒責任 品性很差 對父母不尊重 從小把他養大他卻盡一切辦法來 害他父親 又說謊 從小吃我的用我的 如今還要害他的父親 懶惰不喜歡洗澡從來沒洗過臉 願天打雷劈不得好死 你們會 有報應的 陳0任是人面獸心大家要小心 切記 00知(之)恥 辱 敗類 垃圾 只會說謊 打自己妹妹」等不實及侮辱文字之 厚紙板,足以貶損陳0任之人格及名譽。
㈥陳0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八日止,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之犯意,接續以門號0九0三XXXXXX(門號詳卷) 之行動電話不斷撥打電話並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騷擾、 恫嚇郭0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0羽之生命、身體 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㈦陳0昌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二 二六巷停車場內,見郭0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牌號 詳卷)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內,竟基於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先以雞爪釘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致該車輪毀 損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陳0昌旋即躲至他 處等候。嗣郭0羽前來駕車欲前往繳費亭繳費離場時,發覺 車輪有異下車察看,即發現右後車輪遭雞爪釘刺破,郭0羽 旋即躲入車內將車門上鎖,陳0昌趕至郭0羽駕駛車輛旁,以 手不斷拍打駕駛座車窗要求其下車。郭0羽因車輛車輪遭陳0 昌破壞,且尚未繳費無法離開停車場,僅能駕駛車輛緩慢在 停車場內繞行,陳0昌在此期間即不斷徒手拍打駕駛座車窗 要求郭0羽下車,以此騷擾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後因郭0羽 報警,陳0昌見狀即逃離現場。
㈧陳0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至郭0妤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 之住處(住址詳卷)外,見郭0妤自住家外出遛狗,即持斧 頭向郭0妤叫囂恫稱:「你很會報警、再報阿...我要把妳家 炸掉!」並作勢持斧頭揮向郭0妤,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0妤之生命、身體 安全。郭0妤見狀趁隙躲回屋內,陳0昌即持斧頭劈砍郭0妤 住處鐵門,致鐵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0妤,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㈨陳0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基於違反保護令、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至郭0妤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之住 處(住址詳卷)外,駕駛登記吳秩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
○號自小客車衝撞郭0妤住家鐵門二次,致鐵捲門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郭0妤,並以此方式恐嚇郭0妤,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郭0妤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㈩陳0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一時十五分,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至郭0妤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住處(住 址詳卷)外,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衝撞郭0 妤住家鐵門一次,以此方式恐嚇郭0妤,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郭0妤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鐵捲門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郭0妤,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陳0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之犯意,駕駛BFK-0000號(牌號詳卷)自小客車至郭0妤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住處(住址詳卷),見郭0妤正更 換新監視器,即對之恫稱:「不准裝!否則要再撞一次。」 同時使車輛空轉加速製造聲響作勢威脅,以此方式恐嚇郭0 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0妤之生命、身體安全,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陳0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基於違反保護令、毀 損之犯意,在臺南市新營區南昌街與裕民路路口,持斧頭破 壞郭0琪所有之AZH-0000號(牌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窗及車身鈑金,致該車右側車窗及車身鈑金均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郭0琪,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陳0昌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本 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警方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告知,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先於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臉書帳號「湯安俊」登入臉書 網站後,在郭0琪、郭0妤之弟郭0祐臉書粉絲專頁張貼郭0琪 、郭0妤之相片,並張貼「這對姊妹(略)另外穿紅色的專 門創(竄)改保險,因為他在做保險也已經進入了司法,你 們不用再洗掉了,你們這對姊妹真的是很垃圾比垃圾還不如 ,人家說吃菜念佛的人心地最壞,就是在說你們兩個姊妹, 你們兩個真的很惡行重大!此對姊妹就是郭0祐的姐姐,人 面獸心,我們爆料公社見!」、「垃圾中的垃圾 」等文字 辱罵郭0琪、郭0妤,並張貼「一個住新營的太子路 住新營 的民生路住處〈住址詳卷〉(藍色衣服那位)」等文字,公開 郭0妤之住址,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郭0妤之個人資料;陳0昌 接續於同年月三日以臉書帳號「陳0昌」登入臉書網站後, 在臉書公開社團「我是新營人」張貼郭0琪、郭0妤之相片,
並張貼「這兩位是新營赫赫有名的姊妹,(略),紅色上衣 的那位是做保險的利用職務之便串(竄)改要保人的簽名, 這兩位的行為真的要不得,這就是明日之星郭0祐的兩位親 姊妹、真的替他感到悲哀」等文字,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郭0琪、郭0妤發現 上開貼文後報警而查獲。
陳0昌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本院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0昌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一0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十二次之處遇計畫,並經警方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一0九年六月三 日、同年月十日參與二次認知教育輔導後,即未再出席認知 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陳0昌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一0九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 期間,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於一0八年間向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土豆」的男子所購買之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二 個)、制式子彈十一顆,自臺南市○○區○○路○○○號十八樓A四 室之藏放處移至其駕駛之車上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因陳 0昌另案遭通緝,警方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號春花紅餐廳執行擴大臨檢勤務 時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始查悉上情。(陳0昌於一0八 年間同時向「土豆」購入之改造散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散彈十三顆、子彈一四八顆、子彈六十一顆、土造金屬 槍管一支,藏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五A二室、 A三室。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業於一0九年三月三日為 警查獲,並經本院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 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一0年三月三 十日以一0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 部分槍彈雖與本案(即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槍彈 均係前於一0八年間向綽號「土豆」者購得,惟上揭已判決 之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於一0九年三月三日先為警查獲,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嗣後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經 警查獲前未經查獲之上揭槍、彈,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案經郭0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一分局;郭0 琪、郭0妤、郭0雪、陳0梅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郭0羽、郭0妤、郭0雪、陳0 梅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0任係九十五年十月生之未滿十八 歲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院一卷㈡第二四七頁 證件存置袋)在卷可佐,被告陳0昌、告訴人郭0羽、郭0琪 、郭0妤、郭0雪、陳0梅分別為被害人陳0任之父親、母親、 姨媽、外婆,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其身分公開,均不予揭 露,被害人陳0任就讀學校名稱亦同,合先敘明。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0羽、郭0琪、郭0妤、郭0雪、陳0 梅;證人即被害人陳0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四所示本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 常保護令、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郭0羽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六張、被告與告訴人郭0羽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一0八年十月三日 、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0九年二月六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權益告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一0八年八 月四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一0九年九月四日職 務報告、告訴人郭0雪、郭0妤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一0九
年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住家大門毀損、車 損、車輛對比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五十四張、員警一 0九年四月十九日職務報告、車號000-○○○○、AKT-0000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及照片、告訴人郭0羽一0九年五月一日提出之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郭0羽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郭0 羽之截圖八張、現場蒐證及手機毀損情形照片十三張、被告 手寫之厚紙板照片一張、被告撥打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郭0 羽之紀錄截圖二十一張、被告撥打、傳送簡訊及使用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0羽之紀錄截圖 四十八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刑紋字第一0九00九二二七0號鑑定書、案發停車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四十二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一0九 年八月一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車號○○○○-0○號自 小客車照片二十六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損照片十八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住家大門毀損情形照片二十一張、停 車場監視器影像及車損照片二十六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扣押物照片四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十張、Facebook帳號「陳0昌」於 「我是新營人」社團之貼文及上傳照片之截圖十三張、Face book帳號「陳0昌」於「我是新營人」社團之貼文及上傳照 片之截圖十三張、Facebook帳號「湯安俊」於帳號「郭0祐Y ork」、「爆料公社」專頁之貼文及上傳照片之截圖四張、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衛心字第一0九 0二一0三四0號函、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衛心字第一0 八0二二八二五五號、一0九年四月六日南市衛心字第一0九0 0五四0一七號、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南市衛心字第一0九0一 一三六四七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六十三至 六十七頁、第六十九至七十六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五頁、第 八十七至九十一頁、第九十三至一0三頁、第一一五頁、第 一一七頁、第一二一至一七九頁、第一八一至一九一頁、警 二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至二一0頁、警三卷第三十七至 三十八頁、第六十一至七十三頁、警五卷第七頁、警六卷第 六十九至七十一頁、第一二五至一四一頁、第一四三至一五 三頁、第一五七至一六五頁、第一六七至一九一頁、第一九 九至二0九頁、警七卷第十三至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 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警八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第 五十三頁、第五十五至六十頁、第七十七至一二一頁、第一 二三至一五一頁、追警二卷第三十一至四十三頁、第四十五
至四十九頁、追警三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偵一卷第一七 三頁、第三一九至三五一頁、第四五七至四六一頁、第四七 七頁、偵三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偵八卷第一二六至一二 八頁、院一卷㈠第一八七至一九七頁、第一九九至二0九頁、 第二一一至二二一頁)。復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一顆、斧 頭一支、雞爪釘一個可證,又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含 彈匣二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十一顆,研判均係口徑 九X十九mm制式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該局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0九八0二0七四二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足認定。
二、辯護人另辯稱:雖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被告沒有精 神鑑定之必要,惟被告係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導致精神疾病, 就被告所為本件一連串行為,令人懷疑腦部是否有缺陷,目 前雖治療不錯,但不應該用刑罰來非難,被告仍應給予精神 鑑定,始能判定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 檢察官就被告需否送精神鑑定表示:「我們認為沒有送鑑 定必要。被告都是從九十三年起,自己施用毒品所致,後續 有相關治療,應與本案無關。再者,被告相關偵審程序中, 對於其辦案過程都可以描述清楚,在訊問過程中都沒有說有 幻聽妄想之情事,應無刑法第十九條之情形。」等語(見院 一卷㈡第五十二頁)。㈡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一九號審理時,該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略謂: 被告海洛因成癮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本院住院治療,九 十七年間再因海洛因成癮合併戒斷症狀門診治療三次。若以 海洛因成癮解毒用藥而論,其包括鎮靜劑、抗憂鬱劑、抗渴 癮藥物等,主要針對海洛因戒斷症狀如倦怠感、焦慮、激躁 、流鼻水、流眼淚、骨頭痠痛等,購買具殺傷力之槍彈涉及 議價、驗貨、聯繫等高認知腦功能的決策與行為歷程,整體 而論,應不至於影響其精神狀態,有該院一一0年二月九日 嘉南司字第一一00000一七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㈡第七十 五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惟淞於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偵查 中證稱:被告叫伊頂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也有叫其他
人來跟伊講要伊出面頂替,被告叫伊去投案,並說該處理的 他會處理,他會給伊錢,頂替時伊所供稱看陳0昌的小姨子 不順眼,替他抱不平乙節,是被告教伊講的,後來因被告沒 有給伊錢,所以伊自白頂替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六八頁、第 四六九頁),被告犯案後既能託朋友找證人湯惟淞頂替,並 指導如何謊稱犯案內容,復許以頂替代價等等,顯見被告心 思縝密,能辨識其犯行違法,進而唆使證人湯惟淞於一0九 年三月九日出面頂替其犯行,同年四月十三日警詢、偵查時 仍續予堅詞頂替之犯行,迄同年十二月二日偵查中才翻異前 供自白頂替被告上揭犯行(見警二卷第一至九頁、第十五至 十九頁、偵一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四六八頁、第 四六九頁),證人湯惟淞出面頂替至自白頂替犯行歷經八月 有餘,雖被告已知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違法,除唆使證人湯 惟淞頂替,以企圖逃避刑責外,其間被告仍續為犯罪事欄一 ㈢至、二之犯行。㈣辯護人請求函查被告至精神科就醫紀錄 ,查其就醫時間分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九十四年、 九十七年間;太和診所為九十三至九十八年間;陳文勝診所 為一0六年、一0七年間,有各該院、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 院一卷㈠第二九五至三一三頁、第三二一至三七四頁),就 醫期間均非本件被告涉案之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 十一月四日之期間內。㈤被告於一0九年三月三日另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本件涉案區間內),經本院判 決後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一九號判決,亦認被告「其所稱因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 物,產生幻聽幻覺致覺得須購買本案槍彈以保護自己及家人 ,乃其犯罪之動機,為量刑資料之問題,核與是否可適用刑 法第十九條之問題,為毫不相同層次之問題,至為灼然。.. .辯護人聲請本院函送專業機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俾判斷 是否可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之問題,本院認核無必要。」,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院一卷㈡第六十一至七十四頁)。 綜上,難認被告行為當時無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亦無 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所犯法條及罪名如附表五所示。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郭0羽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陳0任之父親,陳0梅為郭0
羽之母,與被告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郭0妤、郭0雪、郭0琪與郭0羽為姊妹關係,與被 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毀損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 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 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四、七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 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如附表 五編號二、八至十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四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 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 單純一罪,而各應論以一罪。
五、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之犯行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㈣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簡訊之犯行,亦疏未論以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均有未 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㈥、被告同時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惟查犯 罪事實欄一㈠、㈥被告有以恐嚇犯行違反保謢令,犯罪事實欄 一有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違反保謢令,被告上揭犯行 顯已超出使告訴人郭0羽、郭0妤、郭0琪感到不安不快之程 度,而造成心理上的痛苦畏懼,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二款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結果 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為:①犯罪事欄一㈠、㈥以LINE、簡訊前 後數語音、文字之恐嚇、騷擾手段對告訴人郭0羽違反保護 令;②犯罪事欄一㈣以數簡訊之騷擾手段對告訴人郭0羽違反 保護令;③犯罪事欄一㈨以自小客車衝撞二次之恐嚇手段對告 訴人郭0妤違反保護令;④犯罪事欄一先後以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之手段對告訴人郭0琪、郭0妤違反保護令,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者,被告先後分別以傷害、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違反保護令,該等 行為各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故被告以 一行為分別①犯如附表五編號一、四、六至十二所示之各罪 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②犯 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名,致告訴人郭0雪、郭0妤受傷 ;告訴人郭0妤 、陳0梅所有器物受損;告訴人郭0羽、郭0 妤、郭0雪、陳0梅受恐嚇並因被告違反保護令受害,被告涉 犯二個傷害罪、毀損罪、四個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各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③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④犯如附表五編 號五所示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 謗罪處斷;⑤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三所示之各罪名,致告訴人 郭0琪、郭0妤名譽受害,被告涉犯二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 謗罪、違反保護令罪、一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觸犯二罪名,亦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涉犯如附表五所示十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 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係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持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極大危險 、槍彈數量、無視保護令及關於應遵守之條件並未遵期完成 處遇計畫,一再對告訴人等人施以家庭暴力及騷擾,並因被 告持有槍彈,致渠等生命、財產陷於嚴重威脅,無時無刻處
於極度的恐懼中,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陳國中 肄業、離婚、育有三子女、獨居、經營雞肉零售月收入約十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扣案雞 爪釘一個、斧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 、㈧、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七顆為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七、末查:①鑑定時試射制式子彈四顆,因已試射完畢而不具殺 傷力,不為沒收之諭知;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業經檢 察官立案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上揭扣案毒品併案處理中,本 院業以一0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 與本件犯罪行為不具關聯性,不為沒收之諭知;③扣案TM-二 一五七號自小客車(車主:吳秩寬)、未扣案AKT-0000號、 BCL-0000號、BFK-0000號自小客車(牌號詳卷)、門號0九0 三XXXXXX(門號詳卷)行動電話、被告書寫犯罪事實欄一㈤ 文字之厚紙板,雖係被告供上揭犯行所用,惟扣案自小客車 非被告所有,又上揭四部自小客車、一支行動電話非専供犯 罪,而係日常生活所用,上揭行動電話一支、厚紙板一張、 AKT-0000號、BCL-0000號、BFK-0000號自小客車各一輛未扣 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郭0羽 車上經警扣得GPS定位追蹤器係伊為確認郭0羽所在地點而裝 的等語(見院一卷㈡第二三四頁),告訴人郭0羽亦於警詢時 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見警八卷第十四頁),惟偵查 中被告對此部分案情概予否認,故其妨害秘密犯行未併於本 件起訴,從而,上揭扣案GPS定位追蹤器一個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惟有關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