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桓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桓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桓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簡字第17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 年9 月 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 年11月28日故意另犯偽 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20日確定;又受刑人於110年2 月3日、3月10日、4月28日多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應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 、第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9 年9 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 年9 月29日起 至111 年9 月28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傳 喚於110 年1 月6日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並告知其應於1 10年2月3日報到,惟其逾期未報到,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 並通知應於110年3月10日、4月28日報到,並均於告誡函內 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均未按 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也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 次,持續數月,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 款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 年11月28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 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5月2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其受緩刑之宣告, 卻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足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 警惕且知所悔悟,且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開情形,本件緩 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