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73號
TPSM,89,台上,373,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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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李慶樹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却未依法將「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顯然違法。㈡依自訴李慶樹、證人陳寶援、林月香等人之供述,足證本件收據係進入經理室時改的,若真有變造,亦絕非上訴人一人獨自變造,自訴人僅因上訴人與伊有直接之接洽行為,始針對上訴人追究責任,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調查,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違法。㈢依陳寶援所述服務費4%上訴人無權劃掉,公司也不會同意,因此劃掉服務費4%,改為另議,本身即不生修改效力,事後不管何人將其回復,自不生變造問題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變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先前與自訴人議定之服務費為房價之百分之四,因自訴人要求另行議定,而擅自於訂金收據上劃去4%字樣,另加註「另議」,嗣經雙方溝通後仍同意服務費維持原先之百分之四,故將「另議」二字劃去等語,顯非實在;又證人呂地利、郭相欽柯煌榮等均不能證明陳寶援有塗改變造訂金收據情事,則上訴人所稱訂金收據係陳寶援塗改,因受公司法務人員之教導始未供出實情云云,非可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本件變造之私文書即訂金收據並非屬於上訴人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揆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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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