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54號
TNDM,110,單禁沒,54,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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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0年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含殘渣),經檢驗殘渣成分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含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得 非法施用、持有。又被告迭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為其為 10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其107年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因此,上開物品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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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