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維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兼衡其係初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吳維珍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珍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10分許 ,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3 至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 市○○區○○里○○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下午2時2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