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70號
TPSM,89,台上,370,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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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員林鎮民和巷二十九號,以下簡稱裕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代表裕隆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等金融行庫分別簽訂週轉金借款契約(即俗稱客票融資),貸款額度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四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七千萬元,裕隆公司與上開金融行庫均約定,撥款時裕隆公司須提供由該公司背書之應收票據為擔保,另須提供統一發票存根聯由貸款行庫蓋上「本發票已作為某某銀行貸款憑證依法不可註銷」之印戳,影印後交銀行存檔,以證明應收票據之交易事實並防止重複融資。詎料甲○○意圖為裕隆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設法取得空頭支票充當客票,持向上述銀行詐借金錢。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五、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七、六十、六十一、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一、九十五、一○五、一○九等十七張統一發票,更以不詳方法塗銷統一發票存根聯上貸款行庫所蓋印戳手法,重複向二至三家貸款行庫詐借金錢,得手後即將統一發票註銷作廢而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迄八十年九月間起,上述客票即陸續退票,致各該金融行庫追償無著,致使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被詐騙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其中裕隆公司積欠之利息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訴訟費用四萬一千四百十二元應不得列入受損害之金額)、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被詐騙三百九十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被詐騙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元、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被詐騙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被詐騙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九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詐欺罪刑,並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舊法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既認定「……詎料甲○○意圖為裕隆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持向上述銀行詐借金錢……」,而統一發票是否為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除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外,有無另涉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竟未於理由欄內併予論列,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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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