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BURUT WATCHARIN(中文姓名:查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EBURUT WATCHARIN(查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2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2 0時許至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EEBURUT WATCHARIN(查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 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 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以參考,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 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 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 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 告 MEEBURUT WATCHARIN(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1月3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EBURUT WATCHARIN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北路某泰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一路與蔦松三 街路口,因未開啟大燈且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後於同日22時 57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MEEBURUT WATCHARIN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EBURUT WATCHARIN於警詢、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