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惟考量其飲酒後業經睡眠休息約12小時始駕車,主觀惡性較 輕,且本件肇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5號
被 告 林三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至1時50分許,在位在 臺南市安平區某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與伍紹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忠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伍紹丞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 片11張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