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93號
TNDM,110,交簡,1793,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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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陳孟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昭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5月 7日18時至19時、同日20時、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 、安南區國姓橋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10年5月7日23時11分 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經警發現其車 輛停在路中,且使用逾檢註銷之車牌而攔檢,並於同日23時 22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孟昭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 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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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