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67號
TNDM,110,交簡,1767,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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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美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美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壹柒。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 陳連欽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戴美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 0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美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戴美萍猶不思悔改,於110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 南市麻豆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2時許,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 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街0號前時,不慎碰撞陳連欽所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戴美萍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7%)。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美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麻豆 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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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