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07號
TNDM,110,交簡,1707,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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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騎乘重型機車,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 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本院考量其犯罪 尚未造成實害、交通工具僅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72號
  被   告 鄭永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 月2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菸酒行內飲酒後,仍於同 日15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永陽身上有濃厚 酒味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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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