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黃郁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郁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車損 照片31」應更正為「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第8 列「第165條」應更正為「第169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霖、黃郁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柏霖於紅線處違規臨時停車,阻礙本案 肇事路口視線,被告黃郁穎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處時,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導致與告訴人 張盈盈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前經偵查中安排調解,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告訴人所受 損失迄未獲彌補;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其等均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亦佳;及被告陳柏 霖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經濟小康; 被告黃郁穎於警詢時自陳仍係大學在學生,經濟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