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胡振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間1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南 市柳營區臺1線北上道路期間,於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口後 ,仍持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 1時3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