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83號
TNDM,110,交簡,1483,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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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劉金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劉金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10年5月28日110奇佳醫字第0393號 函附之病歷0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110年6月9日新樓醫字第110 203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被告莊劉 金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劉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楊旻翰承認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告訴人雖以台南新樓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志誠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後續至醫院檢查,其右耳已 經聽不見,左耳聽力受損,要戴助聽器才能聽到,是車禍時 其頭撞到車門,突然間聽不見云云,然被告否認告訴人之聽 力障礙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上午6時26分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時, 經診斷為右前額挫擦傷、左側耳耳鳴之傷害,有該院109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然當日並未執行耳膜檢查,此有該 院110年5月28日110奇佳醫字第0393號函附之病歷、病情摘 要1份可佐。告訴人於送醫急診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離院,待在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約2小時期間,告訴人均未



有右耳不適之陳述。嗣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再至郭綜合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25頁), 即郭綜合醫院之診斷並無有關告訴人有耳鳴之記載,堪認告 訴人於109年1月8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其並無主訴左耳 耳鳴之情形。
 ㈡告訴人嗣後雖於109年1月10日至台南新樓醫院就醫,診斷出 「雙側慢性漿液性中耳、雙側聽障、雙側鼓膜穿孔。」,於 同年月14日進行左耳中耳通氣管植入之手術,再於109年2月 1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右耳115分貝、左耳86. 3分貝等情,固有台南新樓醫院病歷、手術同意書、109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調偵卷第33、83至87、91頁)。惟 告訴人前於103年2月7日即至台南新樓醫院就醫,經診斷為 「老年失聰、聽障、感覺神經性耳聾。」,於103年10月13 日亦至台南新樓醫院就醫,經診斷為「中樞性之眩暈、鼓膜 穿孔」,於103年10月17日進行左耳鼓室探查術等情,亦有 台南新樓醫院病歷、手術同意書可參(調偵卷第19至31、77 至80頁)。經本院詢問台南新樓醫院前揭2次手術之原因, 台南新樓醫院回覆內容:「一、王金田103年10月13日就醫 診斷為左耳中耳炎,造成此疾病的原因很多,但最常見的原 因為上呼吸道感染、感冒、急性或慢性鼻竇炎此類的感染性 疾病,再加上病人如果免疫力不佳、下降,就會進而造成中 耳炎的情形。二、王金田109年1月10日就醫診斷為左耳積液 性中耳炎,會造成此病的原因很多,而最常見的原因為上呼 吸道感染、感冒、急性或慢性鼻竇炎等此類的感染性疾病, 如果病人又有耳咽管功能不全的問題,就會進而造成積液性 中耳炎的情形。」,有台南新樓醫院110年6月9日新樓醫字 第1102039號函可考(交簡卷第49頁)。則告訴人於103年2 月7日即經診斷為「老年失聰、聽障、感覺神經性耳聾。」 ,於103年10月13日即經診斷有「鼓膜穿孔」等病症,顯見 告訴人之聽力障礙於本案車禍前即已存在,且依109年1月10 日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告訴人係「雙側慢性漿液性中耳、 雙側聽障、雙側鼓膜穿孔。」,而非僅有左耳,再依前揭台 南新樓醫院函覆造成左耳積液性中耳炎的原因如上,則本案 告訴人聽力障礙之病症,自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 係。是告訴人上揭刑事告訴意旨,除右前額挫擦傷、左耳耳 鳴之部分外,並無依據,容有誤認,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其竟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範,其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與告訴 人王金田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



額挫擦傷、左側耳耳鳴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其過失程 度為肇事主因、犯罪情節、迄今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要撫養一名生活不能自理的兒 子(見警卷第9頁、交易卷第57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莊劉金枝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劉金枝於民國109年1月8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由西往東行駛,途 經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該路與華宗路交岔路口時,適王金 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華宗路南向北行駛 至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莊劉金枝應 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 意,未讓王金田之自小客車先行而貿然駛進路口。王金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2車於交岔路口撞及, 王金田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左側耳耳鳴之傷害。二、案經王金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莊劉金枝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上開車禍經過。
證據2:告訴人王金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上開車禍經過。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 待證事實:肇事現場情形。
證據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1月8日診斷 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
證據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110年1月25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
待證事實:告訴人自103年2月7日起曾因耳疾至該醫院就 診。109年1月10日經診斷雙側慢性漿液性中耳、 雙側聽障、雙側鼓膜穿孔。
證據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莊劉金枝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金田駕駛自小客車,閃光 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劉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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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