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湘憲
郭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匡湘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匡湘憲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上述路段320公 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 離與間隔,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郭春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 間隔,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A、B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進而失控,先後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胡昭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胡昭 明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頭部外傷、第三至第七頸椎椎管狹窄、椎間盤突出合併外 傷後神經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昭明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匡湘憲、郭春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經被告二 人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其車輛遭碰撞並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明確(見警卷第23至 24、29頁;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至3 、31至5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9日南 市交鑑字第110018455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3至 26頁)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匡湘憲及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足以為證,足認被告二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蔡松育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蔡松 育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45至4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規範,於變換車道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次參酌本案發生時 之情形,被告郭春福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事故發 生前原已預先打右側方向燈,並緩慢向右側移動,然而被告 匡湘憲所駕駛之車輛,於先前已為了超車而先變換至外側車 道,又因前方右側閘道併入車流車速較慢,因而又打方向燈 欲換入中間車道,車速甚快,且全然未注意被告郭春福之車 輛已預先亮起右側方向燈,過失程度甚高;再以「車輛相對 位置」及「周圍車流行車速度」而言,於被告郭春福之位置 較難注意到被告匡湘憲之車輛(因匡湘憲車輛在右後方外側 車道,且相較於周圍車輛,車速甚快,於事故前出現於被告 郭春福視野內僅數秒),而被告匡湘憲相對而言應可較容易
注意到左前方之被告郭春福車輛,且被告匡湘憲於事故發生 前藉由外側車道超車之駕駛行為,具有較高危險性,自應更 加謹慎,據此認定被告匡湘憲肇事責任較高,被告郭春福肇 事責任較低,而告訴人不具過失,應無疑義;復參酌本案均 屬過失犯罪,被告二人違規情節尚非甚為重大,且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二人均認罪,但因調解金額未能達 到共識,因而調解未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學歷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圖-匡湘憲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
郭春福車輛已亮右側方向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