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六九二、八六一○、一○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
四三○、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四日、五月五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九日及九月二十七日訊問上訴人二人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自有害於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其此部分之審判程序,即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援引乙○○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訊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相驗後製作之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三人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勘驗筆錄為判決基礎之一,說明「被告乙○○於警訊中,……其於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坦承有參與本件強盜而故意殺害廖厚遇、李慧君之事實。」及「楊春田、楊何月彩被槍殺致死,楊雅雯被槍及刀殺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云云(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第十四頁第二、三行),但卷內並無上開證據資料,亦嫌證據理由矛盾,究楊春田三人是否確因上訴人二人之槍擊及刀殺致死,其確切之死因為何﹖原審未調閱相驗卷宗,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致無憑查核。另原判決事實四記載「……由乙○○持其所有,意圖供犯罪使用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四發(含彈匣一個)尾隨進入押住楊雅雯喝令不許出聲……」等情(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理由欄又說明「又被告乙○○、甲○○與黃松青、阿章兄弟(均成年人)意圖供犯罪之用,分由被告甲○○等持開山刀,被告乙○○持黑星手槍乙把、彈匣二個、子彈數發強劫並殺害楊春田、楊雅雯、楊何月彩三人。」云云(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敍述,亦未儘相符。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卷內資料,乙○○與共犯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及綽號「阿丁」等人強劫所得之現款共為新台幣(下同)三
十三萬五千元(偵字第八六一○號卷㈠第十八頁反面),原判決認係三十元,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㈣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乙○○與共犯董恩典等人歷次強劫之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二月至五月間,迄今歷時已十餘年,其等強劫所得及以贓物變賣或典當所得現款又均未扣案,若謂其等之上開強劫所得及以贓物變得之現款,於歷十餘年後仍未費失,實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實情究何﹖究乙○○及共犯董恩典等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歷次強劫所得財物,除已查獲並由被害人立據領回者外,其餘部分,已否費失,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竟率皆為發還各被害人之諭知。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乙○○、王賢懿、吳錦燦、董恩典及綽號「阿水」等人該次強盜所得現款七百元,據共犯王賢懿供稱:「贓款已花光」(偵字第八六一○號卷㈡第二十二頁反面),原審仍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