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李奕臻
被 告 蔡承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向被告王皓銘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王皓銘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應待其
刑事案件部分到案審理終結後,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