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9號
TNDM,109,訴,1219,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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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陸點玖柒伍公克、貳點柒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暉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犯之他罪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 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 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25日14時23分許,先透過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 體FACE TIME與鄭欣哲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16時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27巷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75公 克)予鄭欣哲,並收取購毒對價。
 ㈡於同年3月25日21時25分許至同年月26日1時39分許,先透過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 TIME留言予鄭欣哲約定毒品



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鄭欣哲居所前撥打電話予鄭欣哲聯繫見面,於欲販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欣哲時,為前往查緝遭通緝之 鄭欣哲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林暉斌而於其等交易前即 為警查獲未能得逞。嗣經警徵得林暉斌同意執行搜索,自其 所使用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重38.9公克、3.1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211至2 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鄭欣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6頁,偵 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7頁)、鄭欣哲與綽號光頭林暉斌 )之通訊軟體FACE TIME通話紀錄截圖1張及對話截圖4張( 警卷第27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1 至47頁)、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第95至10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7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 及上開扣案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 對價,並陳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些許毒品 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為圖免費之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將購得之毒品以數量進多出少方式,拿取其 中少許供己施用,獲得節省購毒費用支出,作為販賣毒品之 利益,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 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販 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原本涉犯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本案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社會 法益侵害風險更高,未見其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堪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㈥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除法定刑 中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外,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訊時有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欣哲,並於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示 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事實一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犯行等語。然觀被告於警詢時否 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14頁),且於偵訊時供 述:「這次6000元的我沒有賣給他,我當天有去,是他拿錢 給我,但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承認我之前有賣過安非



他命給他,我賣給他的時間是在上星期109年3月16日還是17 日,我賣給他22500元半臺,交易地點是在他家。」等語( 偵卷第14頁),縱有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欣哲,然所 述時間、交易金額與起訴書均不相同,顯非與本案事實一㈠ 為同次犯行,又明確否認109年3月25日16時販賣6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欣哲,故難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故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本件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綽號「小安」之人或綽號「黑輪」之蕭 鈞倫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 年3月12日 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39881號函(本院卷第175頁)、 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3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4 0205號函(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參,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 第899 號判例)。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 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本件販賣對象只有鄭欣哲,交易毒品 價格、數量不多、販賣所得非鉅,僅獲得部分毒品供己施用 ,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但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他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鄭欣哲,並於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節,足見被告 非無悔意,應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 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亦顯有不同。是以該 罪之法定刑觀之,縱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有因販賣及持有超量 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知各級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 性,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欣哲,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次數與獲利非鉅,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需扶養出生不久之孩子 ,入監前為清潔公司之包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 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38.9公克、3.1公克,檢驗前 淨重各36.988公克、2.744公克,驗餘淨重各36.975公克、2 .732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 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2.查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 ,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3.被告於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6000元部分,係 屬其不法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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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