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芬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德 光護理之家」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護「德光護理之 家」住民生活之起居,負有妥適照護其等之義務。而張川文 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入住「德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被 告於109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德光護理之家」2樓 負責提供晚餐予張川文等人時,已知張川文全口無牙,咀嚼 能力不佳,本應特別注意因吞嚥所生阻塞咽喉呼吸道之風險 ,而須將不易咀嚼之食物先行處理成適中大小,方可提供予 張川文以助其進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將部分較大塊且不易咀嚼之香腸妥適處理,即 貿然提供予張川文食用,致使張川文在吞食大塊香腸之際, 即遭該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被告雖在發現張川文情 況有異後,隨即對其進行緊急處置,並將之送往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 救,惟張川文仍因上述原因導致窒息,於翌(17)日上午6 時16分不治身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林秀芬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魏森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 者張川文急診病歷資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張川文 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相關資料(健康評估表、護理紀錄 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 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為據。
四、被告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其在德光護理之家工作, 其知悉「德光護理之家」之住民張川文全口無牙,咀嚼能力 不佳,及張川文於前揭時、地,食用香腸時窒息致死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實際負責張川文 飲食的是綽號阿綠的阮氏藍,當天劉秋娥請假,公司指派阿 綠負責208室;我不是照服員,是從事護理工作,餵食是照 服員負責;張川文發生狀況後,是照服員阿菊呼叫,我才上 去急救,通知家屬及聯絡主管;我是葉曉蓓教唆,才在警詢 及偵訊時承認,因為不要把阿綠扯進來等語(見訴卷第460 頁至第464頁)。辯護人則以:由「德光護理之家」的負責 人葉夢玲、行政會計人員葉曉蓓、照服員阮氏菊、證人劉秋 娥於法院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德光護理之家」所僱用之「 護佐」,非照顧服務員,不負責德光護理之家住民生活起居 、飲食之義務,所以被告不是當天負責供餐及餵食張川文的 照服員,且案發時被告在1樓,並不在2樓現場,請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張川文因食用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經緊急處置後, 送往新樓醫院急救,惟仍導致窒息,於109年2月17日上午6 時16分不治身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張川文之急診病歷資料、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相關資料(健 康評估表、護理紀錄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為「德光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 服員即看護),負責張川文飲食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代理劉
秋娥,擔任照護張川文之飲食?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1、證人葉曉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秀芬的業務是護理助 理或護佐,就是協助護理人員,負責幫住民量血壓,或者先 行幫住民初步排除一些狀況;負責照護張川文的照服員是劉 秋娥,但那天劉秋娥休假,沒有上班;負責2樓的照服員是 阿綠、阿菊,1層樓會有2個照服員,現在不會有人叫看護, 正名為照服員,照護那區的人要負責給住民吃飯;當時護佐 只有林秀芬一個人,護佐不用負責住民的飲食,但有狀況, 也是要協助照服員;林秀芬沒有負責特定住民飲食或將飲食 剪小塊等語(見訴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08 頁)。
2、證人即「德光護理之家」負責人葉夢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發生事情時,我在5樓,聽到有人在呼喊,說樓下有緊急 狀況,當我下去2樓時,張川文已經在床上躺著,看到有人 開始拿抽痰機,有人拿急救措施,有照服員阮氏菊、阿綠即 阮氏藍;我後來才知道林秀芬是到樓下打電話;平常張川文 的供餐是劉秋娥負責,當天劉秋娥請假,劉秋娥工作由阮氏 菊、阮氏藍代理;食物是否要剪小,是照服員的工作;護佐 不會協助餵食或將食物剪小塊;案發當天應該是阮氏菊、阮 氏藍負責將餐點放在張川文桌上,剪小塊,讓張川文可以食 用,林秀芬沒有餵食張川文的義務等詞(見訴卷第222頁至 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9頁)。
3、證人阮氏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天我在餵飯給老人 ,聽到隔壁阿綠叫我,我出來看到阿公狀況不好,我馬上下 來叫護士,護士馬上來;阿綠是負責照護阿公的;護士是林 秀芬;是阿綠拿餐盤給阿公的;阿綠負責208室,但是當時 阿公在大廳旁邊的文康室,我確定是阿綠拿餐盤給阿公的; 我們顧的,就要負責把食物剪小塊;林秀芬不用負責吃飯的 事,那是我們的事,護士負責護士的事;劉秋娥也是負責2 樓跟我們一樣的工作,那天劉秋娥請假,由阿綠代理的等情 (見訴卷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20頁 )。
4、證人劉秋娥於審理時結證稱:109年2月16日那天,我請假沒 有上班,是公司安排阿綠幫我值班,林秀芬是負責幫住民擦 藥、換藥、量血壓、脈搏,護理方面的業務;我拿食物給張 川文吃時,都會剪碎,親手餵,不會讓張川文自己吃;我是 固定擔任2樓的照服員,外勞沒有固定照護樓層,要看排班 ,排班會寫在1樓的白板上,另外誰負責在208室清潔打掃的
,也會有做完,在打掃紀錄表簽名的紀錄;201室到203室是 1個看護負責,205室到208室是1個看護負責;張川文住208 室;護佐不會協助發飯的工作,林秀芬沒有在代我們照服員 的班,她們是護理師,幫我們代班的都是外勞等情(見訴卷 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37頁、第339頁 、第344頁至第346頁)。
5、互核證人葉曉蓓、葉夢玲、阮氏菊、劉秋娥之前揭證詞,可 知渠等皆證稱被告為「德光護理之家」之護佐,並不負責照 護張川文飲食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張川文之照服員劉秋娥請 假,係由綽號阿綠之阮氏藍代理劉秋娥,負責擔任照護張川 文飲食之業務。佐以本院向「德光護理之家」函調109年2月 16日張貼於208室外之「打掃紀錄表」,其上簽名欄係記載 「╳」,而「德光護理之家」負責人葉夢玲表示:「╳」即為 綽號阿綠之阮氏藍等情,有「德光護理之家」廁所清潔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377頁、第381 頁);復觀之「德光護理之家」2月份之廁所清潔表中,均 亦無被告之簽名,而係有劉秋娥等人之用印或簽名,益證證 人劉秋娥前揭證述,應非虛構,又核與其餘證人葉曉蓓、葉 夢玲、阮氏菊之證述一致。故被告是否有於109年2月16日代 理劉秋娥,擔任張川文之照護者,已非無疑。 ㈢、證人劉秋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當天因為我請假,所以林秀 芬幫我值當天的日班等語(見訴卷第357頁),然證人劉秋 娥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偵訊時有前揭之證述內容(見訴卷 第327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劉秋娥之 證述後,表示:將與偵查檢察官討論,是否勘驗證人劉秋娥 之偵訊光碟等語,但嗣後公訴檢察官不聲請勘驗證人劉秋娥 之前揭偵訊錄影光碟乙節,有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50頁、第379頁),是以依卷附 證據,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於109年2月16日有代理劉秋娥之 確信。而證人魏森賢偵訊時證述:我用餐時,看護有在旁邊 巡場,當時在場的有林秀芬等3人,是林秀芬發現張川文噎 到的等語(見相字卷第245頁);然嗣後本院請警方再前往 「德光護理之家」對行動不便之證人魏森賢確認,發餐盤給 其與張川文用餐的人,均是越南籍照服員阿綠等情,有證人 魏森賢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尚難因證人魏森賢證述其用餐時,被告在旁邊,即遽認 被告負有照護張川文之業務。此外,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自白犯行,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由前揭證人之證述,
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得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為真之心證,故亦 無法因被告曾有自白,而遽認被告涉有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 。
五、參諸上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張川文有於前 揭時、地,因食用香腸,窒息致死等情,卻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擔任照護張川文飲食之業務,或當日有代理劉秋娥照 護張川文飲食之責任,故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 接之證據,既均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述之 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自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皆知悉負責張川文飲食之照服員係綽號阿綠之阮氏藍乙節 (見訴卷第464頁),卻仍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之自白, 是否涉嫌頂替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