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52號
TNDM,109,簡,3352,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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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千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在甲○○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麻雀電 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花費甚鉅,認為甲○○調整遊戲機台 數值導致其遊戲獲勝機率過低,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4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楊○○、黃○○、吳○○ 、林○○、黃○○(此5人所涉毀損、恐嚇、妨害秩序罪嫌均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乙○○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 示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甲○○之指示而拒絕, 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店內椅 子砸毀甲○○所有之「15輪遊戲機台」1台,店員見狀趕緊聯 繫甲○○到場處理,甲○○趕到現場後,乙○○當場向甲○○要求處 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遭甲○○拒絕,乙○○即向甲 ○○恫稱:「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 營業就會來砸店」等語,隨之徒手將上開遭砸之機台推倒,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二、乙○○又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帶同1名不知情之男 子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乙○○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把玩 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甲○○之指示而拒絕,乙○○明知 繼上次(即犯罪事實欄)之後再度持椅子敲砸店內機台之 舉動,足以使甲○○經店員轉告後心生畏懼,猶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店內椅子砸毀甲○○所有之「 15輪遊戲機台」3台,以此傳達加害財產意思之舉動恐嚇甲○ ○,使甲○○當天聽聞店員轉知乙○○砸機台之事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
三、乙○○復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帶同另1名不知情之



男子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乙○○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把 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甲○○之指示而拒絕,乙○○當 場撥打電話予甲○○,再次向甲○○要求把玩機台並處理其先前 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經甲○○拒絕,雙方結束通話後,乙 ○○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店內椅子 砸毀甲○○所有之「爆魚遊戲機台」1台及「7PK遊戲機台」3 台(共計4台遊戲機台),以此傳達加害財產意思之舉動恐 嚇甲○○,使甲○○當天聽聞店員轉知乙○○砸機台之事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甲○○。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有如犯 罪事實欄至所載毀損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原本只是打算要玩機台,但店員說老 闆甲○○交代不要讓我玩而拒絕幫我開分,我之前玩機台賠了 新臺幣(下同)20幾萬,我認為甲○○一定有在遊戲機台動手 腳,我覺得很生氣才會砸機台,並沒有恐嚇說如果不處理就 要砸店,也沒有恐嚇甲○○的意思,我只是因為輸很多錢、甲 ○○又不讓我玩機台,才會生氣砸機台云云。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時間,前往甲○○經 營之上址遊戲場內,以徒手推倒機台或持店內椅子敲砸機台 之方式毀損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機台,造成機台損壞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11頁;臺南地檢署109年 度營偵字第1148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店內 員工伍麗君卓怡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8至42 頁、第44至48頁、第50至53頁;偵卷第38頁),並有被告此 3次砸毀店內機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計31張、遭毀損 機台照片共計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4至68頁),是被告確 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時間,3度前往甲○○經營之 上址遊戲場內,以徒手推倒機台或持店內椅子敲砸機台方式 ,毀損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遊戲機台等事實,先堪認定。 ㈢又被告上述3度前往甲○○經營之上址遊戲場內毀損機台之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於109年4月3日晚上8時50 分許,被告要求我店內員工將我手機號碼給他,並用電話聯 絡我說他在店內消費輸很多錢,要我拿錢到店內處理,不然 就要砸店,過5分鐘後我到店內,當時我看到被告帶5個人來



,隱約看到他帶來的人手中有拿鋁棒,並發現店內其中1台 「15輪機台」遭被告砸毀,被告要求我把他輸給機台的錢還 給他,並將該台遭砸毀的機台推倒,恐嚇我說如果不處理要 將我的店關起來,只要我的店還有營業還會來砸店;之後被 告2次砸店我都沒有到現場,其中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 時27分許這次來店內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員工不給他玩 ,當時我在電話中對被告說因為他在店內已經毀損機台很多 次,沒辦法提供他玩機台,被告就要求我將他在店內玩機台 消費的10幾萬元歸還給他,我說我們是有營業登記證的,沒 辦法歸還給他,結束通話後過幾分鐘,員工打電話給我說被 告帶1人在店內毀損爆魚遊戲機台1台及7PK遊戲機台3台等語 (警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即店內員工伍麗君於警詢亦證 稱:被告於109年4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進入店內說要開分玩 ,遭我們拒絕後,我聽到被告嗆說機台獲勝機率調太低、他 在這裡已經輸很多錢了,隨後被告就走到後面房間拿椅子砸 毀1台機台,其餘5人在前面店內未進入後面房間,後來我聽 到被告指使5人其中1人去車上拿取1根鐵棍,我隨即上前拜 託被告讓我聯繫我老闆甲○○,後續甲○○到場拜託被告有事好 好說,不要這樣,被告不聽勸,又到後面房間砸毀機台後與 其他5人隨即離開,當時其他5人在旁邊無助長聲勢,也無其 他作為;被告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與另1個人從店 後門走進來,被告說要開分玩,另1個人沒說話,因為被告 之前有砸毀機台過,我不敢開給他玩,被告就拿椅子砸毀3 台機台,並嗆說「你們老闆把我當成阿斯巴拉(註:意指兩 光、白目)」,隨後從後門離開,我就馬上聯繫老闆甲○○並 打電話報案;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來店這次 我沒上班,是由我同事卓怡馨報案等語(警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店內員工卓怡馨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3 日晚上8時50分許進入店內說要開分,其他5人沒說話,其中 有1人拿鋁棒進入店內,因為老闆甲○○之前有交代不要讓被 告玩機台,被告遭我們拒絕後,就拿椅子砸1台遊戲機台, 並將該機台推倒,並說機台獲勝機率調太低、他在這裡已經 輸很多錢了,要我們叫老闆來跟他說,又恐嚇我們說只要看 到我們開店就要來砸店,讓我們不能營業;被告於109年4月 8日晚上8時11分許與另1個人走進店內,另1個人沒說話,被 告一樣說要開分玩,遭我們拒絕後,就拿店內椅子砸毀3台 機台;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與另1個人進入店 內,另1個人默默坐在旁邊,被告一樣說要玩,遭我們拒絕 ,被告就叫我聯絡我們老闆甲○○,他跟甲○○通話後,就拿椅 子起來砸壞店內4台機台,並跟我說我快失業了,要我趕快



找新工作等語(警卷第51至52頁)甚詳。
㈣是由證人甲○○、伍麗君卓怡馨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可 知被告於109年4月3日前往上址遊戲場,遭店員拒絕讓其把 玩機台後,即持店內椅子砸毀機台,並且當場向甲○○要求處 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遭拒後,即向甲○○恫稱:「 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來 砸店」等語,隨之徒手將上開遭砸之機台推倒;且事隔5天 後之109年4月8日再次前往上址遊戲場,遭店員拒絕讓其把 玩機台後,同樣持店內椅子砸毀機台;復於5天後之109年4 月13日前往上址遊戲場,遭店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後,當場 撥打電話予甲○○要求把玩機台並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 額問題,仍遭甲○○拒絕,隨即持椅子砸毀店內機台等情。且 其中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進入甲○○經營之上 址遊戲場,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通話秒數為957秒,亦有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查 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70頁)。再觀諸被告 與甲○○於109年4月間2通電話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見警卷 第74至76頁,僅記載通話時間為109年4月,甲○○稱已忘記通 話日期,被告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其係在109年4月3日 砸毀店內機台後,撥打此2通電話予甲○○【本院卷第81頁】 ),可見第一通電話被告打給甲○○要求開分玩店內遊戲機台 ,經甲○○表示因為被告毀損機台,沒辦法再讓被告玩,被告 即屢次要求甲○○到店談話,甲○○再次表示拒絕讓被告玩,被 告即說「你在說什麼瘋話嗎?(台語)」,甲○○則回以「你 現在又要恐嚇我了嗎?(台語)」,被告又說「恁北要恐嚇 你?(台語)」,甲○○回以「阿不然大家都沒那個了,在那 邊打一打又玩一玩,再打電話來說要砸檯子又在恐嚇我(台 語)」,被告聽聞則未予反駁,僅再次要求甲○○到店談話; 而第二通電話被告打給甲○○,向甲○○說「我之前就跟你說過 了,我要拿一半回來(台語)」,甲○○拒絕並表示「阿你這 樣講,我這就合法的,你說這樣要拿給你,哪有其他客人像 你這樣的(台語)」,被告回以「你合法的?你合法的?( 台語)」,甲○○表示「你說你對拉,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 說了(台語)」,被告又說「我就這樣說了,看你要還是不 要,我坦白講就是這樣啦」,甲○○回以「阿你這樣講我是要 怎麼樣」,被告向甲○○表示「你要,我們從此就井水不犯河 水,阿不然,我們就走到你結束營業」、「我是覺得你結束 營業啦」、「我們坦白講啦...我輸了那麼多錢...我衰小啦 ,但是我要拿一半回來,不然那太誇張了」等語,隨後停止



錄音,業經本院勘驗上開2則通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調查程序中供稱:上開2則通話確實是我與甲○○之對話,因 為我玩機台輸了20幾萬元,我想甲○○一定有在遊戲機台動手 腳,導致每次玩很容易輸錢,甲○○又不讓我繼續玩,算我衰 ,那我拿一半的錢回來應該不過分吧等語(警卷第5、9頁;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 告之供述以觀,被告確實因為在甲○○經營之上址遊戲場把玩 遊戲機台消費20餘萬元,認為甲○○調整遊戲機台數值導致其 遊戲獲勝機率過低,甲○○又不讓其繼續把玩機台,因此感到 不悅,被告並曾於109年4月間向甲○○要求返還其先前消費金 額半數,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該次前 往店內打電話要求將其在店內玩機台消費之10萬餘元歸還等 情,亦可見證人甲○○證述被告要求返還之消費金額約略為被 告自述消費金額20餘萬元之半數。是以,由上開各節足徵證 人甲○○、伍麗君卓怡馨前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而屬可信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09年4月3日前往上址遊戲場,因 遭店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而持店內椅子砸毀機台,並且在其 當場向甲○○要求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亦遭拒後 ,確有向甲○○恫稱:「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 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來砸店」等語,隨之徒手將上開遭砸之 機台推倒;另於犯罪事實欄109年4月8日再次前往上址遊戲 場,因遭店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而同樣持店內椅子砸毀機台 ;復於犯罪事實欄109年4月13日前往上址遊戲場,因遭店 員拒絕讓其把玩機台,當場撥打電話予甲○○要求把玩機台並 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仍遭甲○○拒絕,隨即持 椅子砸毀店內機台等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對甲○○口出 「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 來砸店」之內容云云,不足憑採。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對 甲○○口出「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 營業就會來砸店」之言語,及其持椅子砸毀店內機台、徒手



將機台推倒等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 財產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當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為如不從 其要求,對方將砸毀遊戲場及店內其餘機台等財產之意,而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繼上次( 即犯罪事實欄)之後,因甲○○未從其要求,再度持椅子敲 砸店內機台之舉動,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能明瞭 之意涵,亦係暗指若不順從要求,將會對遊戲場及店內其餘 機台等財產採取不利舉動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亦已傳 達將加害於他人財產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及 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 心理,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受, 且依前揭甲○○與被告109年4月間通話內容,甲○○於電話中向 被告表示「你現在又要恐嚇我了嗎?(台語)」等語(警卷 第74頁),以及甲○○親見或聽聞店員轉知被告砸機台之後, 於109年4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告恐嚇及毀損罪嫌 ,有證人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8至42頁), 足認甲○○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開言語及毀損機台之舉動而感 到害怕,是被告犯罪事實欄至之言語或舉動客觀上均屬以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無疑。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 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本件被告上 開言語及砸毀機台之舉動具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顯係以 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5歲且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依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工 作經驗(本院卷第81頁),亦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言語或舉動客觀上顯 係傳達將加害於甲○○之財產之意,且將使甲○○在場見聞或事 後聽聞後認為倘不從其要求,其將砸毀遊戲場及店內機台而 心生畏懼等各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 係在恫嚇甲○○,仍為上開言語或舉動,足認其各次行為確均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犯罪事實欄至所為自均 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甲○○之意思 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時、地,毀損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 機台,並以上開恐嚇言語或砸毀機台之舉動傳達加害於財產 之惡害通知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至堪認定。被告前開 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在犯罪行為 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 相重疊時,雖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若此二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彼 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至恐嚇及毀損犯行 ,就事件整體過程以觀,被告因不滿甲○○未遂其要求讓其把 玩機台或處理消費金額問題,而毀損如犯罪事實欄至所載 之機台,並以此方式恐嚇甲○○,其各次所為恐嚇及毀損行為 ,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各屬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恐嚇行為應依實害吸收危 險之法理,為毀損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 ;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僅載明被告毀損行為 ,而漏未論及被告恐嚇甲○○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各該毀損犯 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另可能涉犯恐嚇罪名 (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已有區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在甲○○經營之上址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花費 甚鉅,且不滿甲○○拒絕其要求,即徒手推倒或持店內椅子敲 砸方式毀損甲○○店內之遊戲機台,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 等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所為漠視法紀,使甲○○ 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並受有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毀損機台數量,及其坦承毀損機台、否認恐嚇犯行,且 迄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原諒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無相關犯罪類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就讀國小1 年級及幼稚園中班)、其中1名小孩患有白血病而需籌措醫 藥費(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 本來務農工作因缺水導致現在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罪時間尚近,且 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兼衡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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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