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順
胡持榕
李佳謙
王郁菱
李彥君
劉逸涵
林玟秀
陳怡辰
邱畇霏
李佳燕
邱博聖
張洧瑝
陳昱里
歐庭宏
黃永禎
曹蕙蘭
范序丞
陳建宇
鄧德義
辛俊廷
張仕廸
王致翔
陳冠銘
陳信宏
方先哲
尤晨帆
黃信傑
蔡宗利
陳博彥
邱昭勝
周子隆
楊伯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持榕、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邱博聖、曹蕙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李佳燕、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畇霏、黃永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第4行記載:「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 編號34之證據名稱記載:「被告邱博聖手機〈N.L網〉APP擷圖 1張」,應更正為:「被告邱博聖手機〈N.L網〉APP擷圖8張」 ,證據清單編號34之待證事實記載:「被告辛俊廷、張仕廸 、王致翔、陳冠銘、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 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等12人在上址有賭博財物之 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 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 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等13人在上址有賭博財物之事 實」,附表一編號8工作內容應補充記載為:「擔任荷官、 吧檯工作人員」,附表三()內記載:「1桌」,應更正為 :「2桌」,附表三編號1-2-2記載:「1000元籌碼6個」,
應更正為:「1000元籌碼16個」外,附表四()內記載:「 紐妞桌」,應更正為:「妞妞桌」,附表四編號1-3-1至1-3 -7、1-3-9及附表五編號1-4-1、1-4-2之物品數量單位記載 :「萬元」,均應更正為:「萬」,附表八編號(G)2-3-4之 物品名稱及數量記載:「10000元籌碼:115個」,應更正為 :「1000元籌碼:115個」;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 謙、王郁菱、李彥君、蔡宗利、陳博彥於本院之自白」、「 被告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黃永禎、 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於本院之供述」,及理由部分補述 :「被告李佳燕、黃永禎雖否認有擔任荷官,被告劉逸涵、 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供承有擔任荷官,被告范序丞供承 有負責荷官調度、監牌之工作,被告陳建宇、鄧德義供承有 負責監牌之工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 行。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蕙蘭(擔任會計、負責出納、 記帳及兌換籌碼)於偵訊時結證:現場發牌的荷官有李佳燕 、陳怡辰、邱畇霏、黃永禎、劉逸涵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 54頁反面),且被告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 佳燕、黃永禎既擔任上址遊戲主題餐廳之荷官,即係負責各 該遊戲之營運,收、賠籌碼之一線工作人員,又被告范序丞 負責調度荷官,並與被告陳建宇、鄧德義皆從事監牌工作, 在場負責確認輸贏,監看遊戲有無公平進行,參酌其等在店 內持續工作1、2個月餘,在經歷相當之工作期間當得親眼見 聞發覺瞭解,自可輕易知悉賭客所持籌碼可以兌換現金行為 ,但其等仍持續於店內提供服務以維持店內之繼續營運,可 見被告等人對店內前述營運模式必然知情,仍持續受僱在該 店工作;再者,被告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李 佳燕、黃永禎、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分別擔任荷官、發 牌、調度荷官、監牌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不可 或缺分工,被告等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 部責任,是其等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 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 秀、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歐 庭宏、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被告林金順等19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順、胡持榕自108年5月8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 陳怡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 、陳建宇、鄧德義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受 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自108年7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每小時新臺幣300元之代價 ,向被告胡持榕承租上址「德州撲克」場地2桌,其等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林金順等19人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 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核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畇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黃永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9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畇霏、黃永禎)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邱畇霏、黃永禎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等情,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 、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 伯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 林玟秀、陳怡辰、 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 、歐庭宏、黃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辛俊 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尤晨帆、 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偉於上開 時、地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 有不良之影響,並考量被告林金順等19人違法參與經營之時 間、規模、分工及獲利,及被告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 王郁菱、李彥君、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曹蕙 蘭、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信宏、方先哲、 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周子隆、楊伯 偉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劉逸涵、林玟秀、陳怡辰、邱畇霏、 李佳燕、黃永禎、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 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黃 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辛俊廷、張仕廸、王致翔、陳冠銘、陳 信宏、方先哲、尤晨帆、黃信傑、蔡宗利、陳博彥、邱昭勝 、周子隆、楊伯偉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六、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金順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林金順供陳在卷(見偵 1卷第1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1桌(A)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1-1 10000元籌碼:3個 100元籌碼:10個 10元籌碼:54個 1000元籌碼:1個 50元籌碼:15個 陳昱里 1-1-2 1000元籌碼:10個 陳昱里 1-1-3 10000元籌碼:5個 100元籌碼:8個 10元籌碼:3個 1000元籌碼:39個 50元籌碼:1個 陳昱里 1-1-4 新臺幣13000元 歐庭宏 1-1-5 1000籌碼:8個 10籌碼:2個 100籌碼:2個 陳昱里 1-1-6 1000元籌碼:1個 50元籌碼:2個 100元籌碼:7個 10元籌碼:4個 陳昱里 1-1-7 1000元籌碼:16個 100元籌碼:10個 陳昱里 1-1-8 1000元籌碼:8個 100元籌碼:15個 10元籌碼:6個 陳昱里 1-1-9 1000元籌碼:4個 100元籌碼:14個 陳昱里 1-1-10 1000元籌碼:23個 10元籌碼:2個 100元籌碼:38個 陳昱里 1-1-11 1000元籌碼:13個 50元籌碼:1個 100元籌碼:10個 10元籌碼:2個 陳昱里 1-1-12 莊家牌1個 張洧瑝、歐庭宏、 陳昱里 1-1-13 AII-IN牌1個 張洧瑝、歐庭宏、 陳昱里 1-1-14 計時器1個 張洧瑝、歐庭宏、 陳昱里 1-1-15 撲克牌2副 張洧瑝、歐庭宏、 陳昱里 1-1-16 荷官小費 100元籌碼:15個、 50元籌碼:1個、 10元籌碼:3個 陳昱里 1-1-17 0000000元籌碼:20個 100000元籌碼:2個 10000元籌碼:8個 1000元籌碼:20個 陳昱里 1-1-18 10000元籌碼:4個 1000元籌碼:3個 100元籌碼:12個 陳昱里 1-1-19 10000元籌碼:9個 1000元籌碼:14個 100元籌碼:11個 陳昱里 1-1-20 新臺幣3300元 陳昱里 1-1-21 荷官班表1張 胡持榕 1-1-22 1樓櫃台籌碼 胡持榕 1-1-23 賭客時數統計表 陳昱里
附表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2桌(B)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2-1 10000元籌碼:2個 1000元籌碼:7個 100元籌碼:15個 50元籌碼:14個 10元籌碼:16個 小費(100元籌碼:8個、 50元籌碼:2個、10元籌碼:3個) 陳昱里 1-2-2 1000元籌碼16個 100元籌碼:10個 陳昱里 1-2-3 1000元籌碼:9個 100元籌碼:16個 10元籌碼:14個 陳昱里 1-2-4 10000元籌碼:1個 1000元籌碼:29個 100元籌碼:21個 50元籌碼:3個 10元籌碼:7個 陳昱里 1-2-5 1000元籌碼:5個 100元籌碼:1個 10元籌碼:2個 陳昱里 1-2-6 10000元籌碼:1個 1000元籌碼:21個 100元籌碼:49個 50元籌碼:7個 10元籌碼:11個 陳昱里 1-2-7 10000元籌碼:1個 1000元籌碼:40個 100元籌碼:25個 50元籌碼:4個 10元籌碼:4個 陳昱里 1-2-8 1000元籌碼:1個 100元籌碼:3個 10元籌碼:4個 0000000元籌碼:4個 100000元籌碼:5個 陳昱里 1-2-9 1000元籌碼:7個 100元籌碼:1個 陳昱里 1-2-10 1000元籌碼:5個 100元籌碼:10個 50元籌碼:4個 10元籌碼:4個 陳昱里
附表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四,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1桌(C)妞妞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3-1 陳冠銘持有之籌碼共94萬 林金順 1-3-2 王致翔持有之籌碼共40萬 林金順 1-3-3 陳信宏持有之籌碼共110萬 林金順 1-3-4 方先哲持有之籌碼共170萬 林金順 1-3-5 尤晨帆持有之籌碼共200萬 林金順 1-3-6 黃信傑持有之籌碼共30萬 林金順 1-3-7 荷官林玟秀持有之籌碼共4445萬 林金順 1-3-8 撲克牌2付 林金順 1-3-9 小黑箱(內含籌碼10萬) 林金順
附表四(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五,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4桌(D)百家樂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4-1 蔡宗利、陳博彥、陳博軒(另為不起訴處分)、許裕誠(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持有之籌碼共215萬 林金順 1-4-2 荷官劉逸涵持有之籌碼共3505萬 林金順 1-4-3 撲克牌2盒 林金順 1-4-4 莊家牌1個 林金順 1-4-5 閒家牌1個 林金順 1-4-6 切牌2張 林金順 1-4-7 百家樂說明書1張 林金順 1-4-8 小費盒籌碼6.5萬元 林金順 1-4-9 小費盒1個 林金順
附表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六,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櫃檯樓梯後方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5-1 櫃檯現金新臺幣28萬2000元 林金順 1-5-2 點鈔機1臺 林金順 1-5-3 1000萬籌碼40塊 林金順 1-5-4 100萬籌碼53塊 林金順 1-5-5 10萬籌碼137塊 林金順 1-5-6 5萬籌碼100塊 林金順 1-5-7 1萬籌碼70塊 林金順 1-5-8 1000元籌碼4塊 林金順 1-5-9 100元籌碼3塊 林金順 1-5-10 50元籌碼2塊 林金順 1-5-11 10元籌碼6塊 林金順 1-5-12 電腦主機1臺 林金順 1-5-13 隨身碟1個 林金順 1-5-14 電腦螢幕1臺 林金順 1-5-15 會員表66張 林金順 1-5-16 現金收入、當月盈餘表5、6、7、8月份6張 林金順 1-5-17 客戶呆帳金額資料表1張 林金順 1-5-18 2樓6月份輸贏紀錄表5張 林金順 1-5-19 2樓7月份輸贏紀錄表8張 林金順 1-5-20 2樓8月份輸贏紀錄表9張 林金順 1-5-21 IPHONE SIM卡1支 林金順
附表六(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七,在臺南市○○區○○○○段000號1樓休息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邱博聖持有現金新臺幣97萬6900元 林金順
附表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八,在臺南市○○區○○○○段000號2樓(E)、(F)、(G)百家樂賭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E) 2-1-1 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 林金順 (E) 2-1-2 莊閒牌2張 林金順 (E) 2-1-3 鈴鐺1個 林金順 (E) 2-1-4 100元籌碼:18個 500元籌碼:20個 10000元籌碼:176個 50元籌碼:20個 1000元籌碼:75個 100000元籌碼:72個 0000000元籌碼:9個 林金順 (E) 2-1-5 百家樂玩法倍率說明1個 林金順 (E) 2-1-6 10000元籌碼:9個 0000000元籌碼:1個 100000元籌碼:20個 林金順 (F) 2-2-1 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 林金順 (F) 2-2-2 莊閒牌2張 林金順 (F) 2-2-3 鈴鐺1個 林金順 (F) 2-2-4 50元籌碼:20個 1000元籌碼:98個 100000元籌碼:34個 100元籌碼:20個 10000元籌碼:200個 500元籌碼:20個 林金順 (F) 2-2-5 百家樂玩法倍率說明1個 林金順 (F) 2-2-6 1000元籌碼:5個 100000元籌碼:14個 10000元籌碼:15個 林金順 (G) 2-3-1 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 林金順 (G) 2-3-2 莊閒牌2張 林金順 (G) 2-3-3 鈴鐺1個 林金順 (G) 2-3-4 50元籌碼:20個 1000元籌碼:115個 100000元籌碼:35個 100元籌碼:20個 10000元籌碼:196個 500元籌碼:20個 林金順 (G) 2-3-5 百家樂玩法倍率說明1個 林金順 (G) 2-3-6 1000元籌碼:5個 100000元籌碼:5個 10000元籌碼:4個 林金順
附表八(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九,在臺南市○○區○○○○段000號3樓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3-1 25元籌碼200枚 林金順 3-2 50元籌碼340枚 林金順 3-3 100元籌碼640枚 林金順 3-4 500元籌碼540枚 林金順 3-5 1000元籌碼3060枚 林金順 3-6 5000元籌碼505枚 林金順 3-7 10000元籌碼1404枚 林金順 3-8 50000元籌碼1200枚 林金順 3-9 100000元籌碼1490枚 林金順 3-10 0000000元籌碼306枚 林金順 3-11 監視器主機1組 林金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67號
被 告 林金順 男 41歲(民國67年9月11日生) 住○○市○區○○○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胡持榕 男 30歲(民國78年12月7日生) 住○○市○區○○○○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謙 女 23歲(民國86年1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郁菱 女 29歲(民國80年2月23日生) 住○○市○○區○○○○○○000巷 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彥君 女 28歲(民國80年11月12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南市○○區○○○○○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逸涵 女 25歲(民國83年4月18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玟秀 女 21歲(民國87年4月15日生) 住○○市○區○○○○○○0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辰 女 26歲(民國82年11月9日生) 住○○市○區○○○○○○○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畇霏 女 24歲(民國85年2月4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燕 女 30歲(民國78年9月16日生) 住○○市○○區○○○○○○000巷 00○00○0號
居臺南市○○區○○○○段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博聖 男 33歲(民國76年1月1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洧瑝 男 31歲(民國77年6月9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里 男 25歲(民國83年6月23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庭宏 男 34歲(民國74年10月26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禎 女 32歲(民國77年3月21日生) 住○○市○○區○○○○○○○街 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蕙蘭 女 29歲(民國79年6月13日生) 住○○市○區○○○○○○○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序丞 男 35歲(民國74年3月26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 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宇 男 36歲(民國72年9月7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德義 男 46歲(民國63年4月3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俊廷 男 30歲(民國79年1月31日生) 住○○市○區○○○○○○○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仕廸 男 30歲(民國78年9月28日生) 住○○市○○區○○○○○○○段 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致翔 男 35歲(民國73年9月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銘 男 44歲(民國65年2月4日生) 住○○市○區○○○○○○○000號 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宏 男 41歲(民國68年3月7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先哲 男 46歲(民國62年11月22日生) 住○○市○○區○○○○○○○段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晨帆 女 32歲(民國76年6月15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傑 男 46歲(民國62年11月2日生) 住○○市○○區○○○○○○○000 號10樓之3
居臺南市○○區○○○○段000號 30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利 男 38歲(民國70年7月28日生) 住○○市○區○○○○○○000巷00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博彥 男 39歲(民國69年10月17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昭勝 男 51歲(民國57年10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子隆 男 56歲(民國53年2月29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伯偉 男 25歲(民國83年9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順、胡持榕、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涵、林玟秀、陳怡 辰、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張洧瑝、陳昱里、歐庭宏、黃 永禎、曹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等19人基於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順自民國108年5月8日 起,提供其所經營設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公眾得出入 之「九樂Nine Luck」九樂遊戲主題餐廳作為賭場,另林金順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之薪資僱佣胡持榕擔任 上址店長,負責管理店內員工及與賭客接洽,以網路臉書聯 絡聚集賭客,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且胡持榕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酬勞僱佣李佳謙、王郁菱、李彥君、劉逸 涵、林玟秀、陳怡辰、 邱畇霏、李佳燕、邱博聖、黃永禎、曹 蕙蘭、范序丞、陳建宇、鄧德義等人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 另歐庭宏、張洧瑝、陳昱里則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 300元之代價,向胡持榕承租上址「德州撲克」場地2桌,每 日經營賭博以賺取水錢,且由歐庭宏、張洧瑝、陳昱里3人均 分牟利。上址賭場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分為「德州 撲克」、「妞妞」、「百家樂」、「21點」、「WAR」、「 富貴三寶」等6種:㈠「德州撲克」賭法係賭客取得籌碼後輸 流做莊,復由荷官李彥君、王郁菱、李佳謙輪流發牌,每名 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於桌面放3張公牌,賭客依此決定 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 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 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 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 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 ,如此偱環,一把抽5%的總賭注。㈡「妞妞」賭法係由1人為 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
發5張牌,上面擺2張下面擺3張,上面加起來點數比大小, 下面的擺法需為10的倍數,再以後2張牌相加點數其個位數 為點數,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 ,反之為輸家,莊家贏者,閒家輸的賭注歸莊家贏得,反之 ,閒家贏,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沒有抽頭。㈢ 「百家樂」賭法係發牌員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 箱內,台桌分「莊家」、「閑家」、「平局」、「對子」等 4種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 其籌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閑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 ,但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閑家,第2、4張牌則發 給莊家,若閑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 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 壓平局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閑家者不輸不贏 ,押注閑家或莊家贏錢者,都是以1賠1換等值金額,但要由 贏錢中扣5%的押頭金。㈣「21點」賭法係每人派2張可補牌, 最靠近21點即獲勝。㈤「WAR」賭法係玩法是1人發1張牌比大 小。㈥「富貴三寶」賭法係每人發3張牌,直接比大小,籌碼 都可兌換現金。
二、嗣為警於108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辛俊廷、張仕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