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9年度,1號
TNDM,109,原侵訴,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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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郎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AC000-A108207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9號、3066號、38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引誘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AC000-A108207B共同犯引誘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AC000-A108207B(下稱B女)為AC000-A108207(下稱A女,民國 00年0月生,其與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母; 乙○○則為渠等時常前往位於臺南市佳里區某釣蝦場之主任, 雙方因而於民國107年間結識。乙○○知悉A女、B女家境不甚 寬裕,遂向B女提議可否令A女與乙○○發生性關係以換取金錢 ,B女應允後,乙○○、B女即竟共同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乙○○並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由B女於108年3月9日將A女帶至臺南 市佳里區龍來超市外與乙○○會合,其等三人並簽立內容略為 「立約人B女同意女兒A女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意有 其性關係,A女亦同意,其間A女不得交其他男友,A女、B女 不得對乙○○提出任何官司告訴,若違反上述兩項,A女、B女 共同負擔任何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共同賠償乙○○五百萬元正 」之同意書、內容略為「B女因生活困難,向乙○○借貸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正,分四次匯入B女指定的A女的帳 戶內」之契約書,以上開金錢及將會買衣服送A女等代價, 誘使本無意與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A女,在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與乙○○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由乙○○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共計14次)。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AC000-A108207A(下稱C男)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 實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乙○○與其辯護人爭執A女、B女、C男 、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B女與辯護人爭執甲○及丙○○於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 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B女、C男、丙○○於警詢之證述;被 告B女及其辯護人則爭執甲○及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分敘如下: 1.B女之警詢筆錄部分:因B女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經檢、辯傳訊 作證,故並無審判中所為證述與警詢中不同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應認B女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
 2.C男之警詢筆錄部分:該證人業經本院傳訊作證,然細查其 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2至104頁)與其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36至42頁)大致相合,僅有關其本人是否知悉B女、 A女與被告乙○○出遊乙節略有出入,但此部分與本案被告2人 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無關,而C男證述被告2人犯行部分, 亦經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之陳述綦詳及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故依上開規定,既然不能認C男於警詢之證述仍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C男在警詢之證述即難 認有證據能力。




 3.甲○之警詢證述部分(見警卷第48至50頁),核與其在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有見證上開被告2人及A女之契約書及同意書,但 其並不知道內容等情,並無不合,故其警詢之證述亦應認不 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
 4.丙○○(綽號梅子)於警詢證述:「在今年(108年)A女放假的時 候,她到新竹來,住在我家,那時我最小的孩子才剛出生(7 月30日出生),當時我在坐月子,然後跟我說她被釣蝦場主 任摸了大腿、胸部、屁股及下體,到坐月子完,她又跟我說 他處女膜破掉,還有說她媽媽威脅她去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 事,這樣她媽媽才有錢去買酒、買檳榔及買一些有的沒的。 」、「(問:你稱A女去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事,是指做什麼 事情?)答:就是男女之間的做愛,還有一些摸來摸去的事 情,這樣子她媽媽才有錢,所以妹妹她很難過,才會想住在 我這裡讀書,她已經承受不住,她媽媽還打電話給我說,叫 我不要跟台南警方講,但我不想隱瞞,我怕也有罪」;「( 警方提示照片(被害人AC000-A108207與乙○○合照),你是否 認識該相片中的人?)答:我認的出來照片中之女生,他就 是我說的妹妹,照片中之男子有在台南的卡拉0K見過一次, 他是釣蝦場主任」、「當時是妹妹的媽媽帶妹妹找主任去卡 拉0K唱歌,…到卡拉0K後,他們在裡面唱歌,我跟我老公在 外面抽菸,妹妹突然從卡拉0K裡面哭著跑出來,我就說你怎 麼了,妹妹就跟我說,主任對她毛手毛腳,然後她媽媽還叫 她要隱瞞一件事,就是主任跟她做愛的事,主任對她毛手毛 腳,這樣媽媽才能拿到那筆錢」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 但在本院審理中卻證述:A女說她被逼出門,但沒有說出門 做什麼,她說被摸屁股是在檳榔攤的卡拉OK被姓莊的主任, 但我不清楚是否是釣蝦場主任;A女沒有說她處女膜破掉的 原因;我看到的主任不是庭上之被告乙○○,是另外一個主任 ,但輪廓有點像等語(本院卷㈡第400、403、411頁),可見證 人丙○○前後就本案被告2人涉案之情節所述並不一致,且上 開情節為判斷被告2人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判斷基礎。 而該證人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對於A女究竟如 何陳述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事項、對於被告乙○○之輪廓及與A 女間互動自記憶較為深刻,且衡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均 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證人丙○○,並無誘導或脅迫之不正訊問情 事。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供稱:B女確實曾在某次唱 卡拉OK時叫我去付錢,那是第一次看到梅子等語(見偵一卷 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有在檳榔攤卡 拉OK見過被告乙○○等情較為可信,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5.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亦爭執A女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然查,A女於本案偵查中僅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2 0日受訊問均係由檢察官所為之訊問(見偵一卷第99至115、2 79至292頁),故A女並無警詢中之證述,併此敘明。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簽立上開契約書、同意書及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引 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其是出自於好 心要幫助A女及B女才與他們簽上開契約,其與A女在為附表 一所示性交行為時是男女朋友,而有相當感情基礎,且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僅限於引誘少年 「與他人」為性交易時始適用云云。
(二)訊據被告B女雖亦不否認有在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 且A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乙○○有為性交行為等 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其與 辯護人均辯稱:其罹患憂鬱症,簽署上開同意書及契約書時 ,並沒有看內容,只聽被告乙○○說要幫助她們就簽了,且其 對A女教養採開放態度,所以當時只知道她會跟被告乙○○出 門,但不知道A女有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A女一直到嘉南 療養院才跟其說有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二、被告均無爭執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B女為被害人A女(94年2月生,有智能障礙)之母;被告 乙○○則為渠等時常前往位於臺南市佳里區某釣蝦場之主任, 雙方因而於107年間結識。
(二)被告乙○○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並於108年3 月9日與A女、被告B女簽立內容略為「立約人B女同意女兒A 女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意有其性關係,A女亦同意 ,其間A女不得交其他男友,A女、B女不得對乙○○提出任何 官司告訴,若違反上述兩項,A女、B女共同負擔任何法律責 任,並無條件共同賠償乙○○五百萬元正」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內容略為「B女因生活困難,向乙○○借貸每個月 1萬元正,分四次匯入B女指定的A女的帳戶內」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




(三)A女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乙○○為之性交行為(由乙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告乙○○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與A女。
  上開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萊茵河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翻拍照片3 張、現場勘查照片9張、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CK-029 7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影本各1紙、A女之中華郵政存摺明 細影本1份、系爭同意書與契約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女、B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外貌稚嫩、符合其實際年 齡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9頁、偵一卷第41至55頁 、偵二卷㈠第103、105頁、偵二卷㈡第7至11、19、27、109頁 ),應可認定。
三、A女本無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意願,係經被告2人引誘始與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性交易。
(一)證人A女證述部分:
 1.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乙○○第一次見面是在佳里區附 近的麥當勞認識,某一天媽媽的電話響了,媽媽就接起電話 ,電話裡頭的男人說「請你跟你的女兒去麥當勞」,當時我 跟我媽就去麥當勞,乙○○說他有去問律師可不可以跟未成年 的人結婚;之後一天,被告乙○○在車上有拿出二份紙,像信 紙一樣有劃直線,上面有沒有寫字我沒看。當時乙○○跟媽媽 的朋友LISA阿姨跟媽媽在講話,當時我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 ,乙○○叫我在上面蓋章簽名,他說會帶我去買新衣服、漂亮 的衣服,我有在上面蓋章簽名;簽完那張紙以後好像每個禮 拜六跟日就去萊茵河汽車旅館,去裡面乙○○好像有叫我脫衣 服,我想要反抗但沒有力氣,所以就按照他講的脫衣服,他 就抱我、親我,然後就做愛,他還有用手從我大腿內側開始 摸到我上半身胸部,我覺得很噁心。做愛就是男人的下體插 入女生的陰道,乙○○就叫我躺著,腳開開,當下我心裡想回 家,但不敢講,我就照做,他就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陰道; 主任知道我家裡的狀況,他就跟我做愛才會有那些錢,那些 錢是生活費,他匯到我郵局帳戶內;不跟乙○○做愛,他就不 會匯錢給我;媽媽知道我跟主任可 能做出不該做的事,所 以她才會跟主任約定不能跟我做愛;「梅子姊姊丙○○於警詢 中證稱,『媽媽威脅她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事,這樣她媽媽 才有錢去買酒、買檳榔』、『那件事指的是男女之間的做愛, 所以妹妹很難過,她媽媽還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跟臺南警方講 』、『媽媽要求妹妹隱瞞一件事,就是主任跟她做愛的事情,



這樣媽媽才能拿到那筆錢』」等情,我好像有跟梅子姊姊講 過;我跟乙○○沒有真的變成男女朋友;他沒有跟我聊過在學 校的生活,我知道做愛是跟親密的人才會做的事,這種事很 害羞,我根本不想跟任何人做愛;如果跟乙○○做愛沒有錢或 衣服,我不會跟他去汽車旅館做愛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32 、286至291頁)。可知A女本身認知性交行為應與親密的人為 之,若非有金錢、物質之引誘,其根本無意願與乙○○為性交 行為。
 2.至於A女於110年3月17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曾與乙○○為男女 朋友,跟他出去是要買東西,是因為可以多一個朋友才跟乙 ○○出去,出去也不能拿到錢,沒印象乙○○曾匯款到其帳戶, 其沒有告知丙○○其與乙○○之間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12 至316頁),但A女當日受訊問時外顯之理解問題能力及回答 問題之意願均低,此綜觀該份筆錄有諸多問題A女均未能回 答及表示不清楚或沒印象等情即明。參酌陪同社工陳明被害 人A女該次庭訊回答問題的狀況與平日會談不同,明顯感到 壓力很大(見同卷第321頁)。另佐以本件被告B女為其母親, 本有相當親情存在,另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乙○○已於109年1 0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P193至194頁),是認此 次審理A女之陳述證明力顯然囿於其自身狀況或壓力而較偵 查中之證述之證明力為低,故本院認其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 信,故不逐一論述其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併此敘明。  (二)對照證人丙○○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今年108年 時A女放假的時候到新竹來住在我家,當時我在做月子,然 後跟我說她被釣蝦場主任摸了大腿、胸部、屁股及下體,到 做月子完回到臺南,她又跟我說他處女膜破掉,還有說她媽 媽威脅她去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事,就是男女之間的做愛, 還有一些摸來摸去的事情,這樣子她媽媽才有錢,所以妹妹 她很難過,才會想住在我這裡讀書,她已經承受不住;她說 都是因為媽媽想要得到那筆錢,她之前有跟我講過媽媽一直 強迫她跟主任出門;因為她不想要她被主任摸屁股、胸部才 來新竹跟我住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㈠第71頁), 與A女上開偵查中自述其心境,並非本於自願為性交易之情 況下,與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之性交易行為等情 相合致,可見A女上開說詞並非臨訟杜撰。
(三)另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又描述了其所觀察A女在108年8月 之狀況:A女的狀況跟之前感覺差很大,聊天會講到男女之 間、神鬼、女性,還問我怎麼懷孕的,就是A女不該講的話 一直重複問;講到被主任摸屁股、胸部的時候掉眼淚,哭著 講,哭著要跑出去,說她不想活了,想要死,我們那邊有海



邊,A女會想要跳海,所以我一直跟在A女後面;我至少聽到 A女躲在房間哭了1、2次;我說要把A女送回去,A女就哭著 說不想回家;A女更早之前曾經提過在學校有男朋友,除了 該同學外,沒有講到其他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0 頁),亦可知A女情緒、精神狀況確實因與被告乙○○間之性交 易行為而大受影響。而依卷附被害人班導師記錄之A女異常 行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所載108年8月30日起A女 在校有自殘、無故發笑、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等情,與丙○○ 上開證述負面情緒時序上確實具有相當之關連、表徵延續, 脈絡一致。另再參酌A女於10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之 心理輔導紀錄摘要(見本院卷㈡第379頁)記載A女在表述「內 心的聲音」含有「你這個『老人』我根本不想被你親」之部分 ,可見A女上開嚴重負面情緒來自於與被告乙○○如附表一所 示時、地所為之親密關係。而倘若A女確實是基於交往情感 上或為性交易與其本身認知之價值觀並無衝突,而願意與被 告乙○○發生附表一所示性交行為,其應不會在後續產生如此 劇烈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以,由此應可認A女原無與被告乙○ ○為性交易之意思。
(四)就被告B女是否知悉,並共同與被告乙○○引誘A女為性交易部 分:
 1.證人即A女法定代理人C男於108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案 發前我只知道有一個人在釣蝦場當主任,因為他曾來我家, 說他喜歡A女,每個月要給她1萬元的生活費,等她到18歲, 會拿50萬元的聘金娶她,時間約是前年(按:依據訊問時間 ,前年為106年間);他當時向B女洗腦很多次,我太太也跟 我說好幾次,說主任喜歡妹妹,要妹妹做他女朋友,要給50 萬元的聘金,我都回不可能,說妹妹現才幾歲,才國二,你 在肖想什麼,乙○○幾歲了;我當時有很明確跟乙○○說A女的 年紀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快1年(106年或107年,A女當時國一或國二,但不能確定時 間)被告乙○○有來我家一次,說要跟A女交往;他跟B女洗腦 ,說要幫助她,說每個月要匯款1萬元當生活費到A女成年, 當時B女在場,但我當面拒絕,說乙○○年齡幾歲,A女未成年 ,她讀國中一年級而已,國中畢業也還是未成年;我覺得莫 名其妙,B女有跟我說很多次有個人想要認識A女,想要跟A 女交往做男女朋友,乙○○具體是說要幫助A女完成學業,1個 月1萬元,等到成年時再給50萬元聘金;我跟B女說不要再聯 絡了;當時B女沒有工作,但是我有錢給B女做生活開銷,我 有跟B女強調乙○○人格,不要再跟他聯絡;但是B女精神狀況 不是很好,為何乙○○要載她們出去,去那邊B女都不敢講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而被告B女自己在偵查中亦坦 承證人C男上開所述確有此事(見偵一卷第347至349頁)。 2.承上,可知被告B女早在系爭同意書、契約書簽訂之前,被 告乙○○即屢次提出要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與年幼之A女發展男 女交往關係、迎娶A女之條件,而乙○○當時年約50歲,一名 中年男子數度提出以金錢換取與A女之感情關係,被告B女知 情後竟不拒絕,甚至從旁協助乙○○與C男洽談。甚至在C男拒 絕此事之後,且B女自己也知道性交易行為不當之情況下,B 女仍持續帶同A女與乙○○往來,且在被告乙○○再度提及要援 助金錢乙事之際,在乙○○所準備之載明類似條件之系爭同意 書及契約書上簽名。由此脈絡觀之,B女自始對於乙○○以金 錢換取與A女之感情、婚姻等男女關係,並未持否定之態度 。而在此前提下,被告乙○○突然要請B女簽署與A女可以獲得 每月1萬元之系爭同意書及契約書,顯然是要遂行上開以金 錢換取A女感情、婚姻等男女關係之行為,而非單純之經濟 幫助。B女坦承其智識程度可以理解上開書面契約之內容(見 偵一卷第348頁、本院卷㈡第437頁),則在被告乙○○數度提議 以金錢換取A女感情、婚姻等男女關係之情況下,豈有仍相 信被告乙○○,而全然不看系爭同意書及契約書之內容即簽名 表示同意之可能。
 3.且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有跟B女講契約書 的內容,她也有同意,B女應該聽得懂我的意思,我事後也 跟他解釋過很多遍,因為我怕被仙人跳,所以有特別把「性 關係」寫在書面上,我們在講A女要不要當我女朋友同時就 是有講親密關係,我當時確切講法不記得,但是一定有跟B 女解釋有發生性關係,後來有帶A女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 是B女帶A女到龍來超市,結束後我將A女載到龍來超市,看B 女要在那邊等或把A女放在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 0、114、124頁);與A女於偵查證述:乙○○會用LINE,跟媽 媽說我跟乙○○出去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相合。而當 時被告乙○○親自書寫系爭同意書、契約書目的就是在保護自 己避免涉及法律責任,倘若其有意隱瞞要與A女為性關係之 目的,何有將「同意有其性關係」等文字明白記載於書面同 意書上,令關係人一望即知此情之必要?是同案被告乙○○上 開證述,與一般情理相合,且亦與前開(二)所引述證人丙○○ 之證述B女有令A女去與乙○○為摸胸部、屁股及性交行為之行 為,亦互核一致。
 4.另佐以A女於偵查中證述:「(問:檢察官想問你,你怎麼讓 乙○○知道你不想做愛,既然已經一起去了N次,怎麼把這個 關係停掉?)答:有一次騙媽媽說我月經來,用這個方式,



跟他做愛不是我自願。」、「乙○○會用LINE跟他說我跟乙○○ 出去一下」、「(問:從這個同意書來看,你媽媽應該是簽 同意書的時候就知道你跟乙○○會發生性關係?)答:應該知 道吧」、「(問:梅子姊姊丙○○於警詢中證稱,『媽媽威脅她 跟釣蝦場主任做那件事,這樣她媽媽才有錢去買酒、買檳榔 』、『那件事指的是男女之間的做愛,所以妹妹很難過,她媽 媽還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跟臺南警方講』、『媽媽要求妹妹隱瞞 一件事,就是主任跟她做愛的事情,這樣媽媽才能拿到那筆 錢』,梅子姊姊講的是否實在?你有跟梅子姊姊講過這些話 嗎?)答:好像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第288頁)。部 分與前開丙○○證述一致,且與被告B女於偵查中坦承:A女有 告訴我她生理期,我就叫他不用出去等情(見偵一卷第349頁 )相合。亦可佐證B女對於A女均會與乙○○外出為性交易乙節 並非毫不知悉,否則A女不想與乙○○出門為何還要以「月經 」來了作為告知B女不出門之藉口,且不與乙○○出門還需得 到B女同意之必要?
 5.另衡酌被告B女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A女帳戶內常常有乙○○ 匯入2,500元,我不知道原因,但A女會叫我去領出來作我們 的吃飯錢與生活費,我有跟A女講說出去不能跟乙○○發生性 行為,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一卷第349頁)。反可佐證B女自 己對於被告乙○○有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及乙○○因此會給付A 女金錢等情,亦所有認識。否則為何豈有無端警告A女不得 發生性關係之必要?而A女為當時甫滿14歲之少女,且有智 能障礙,根本不可能與被告乙○○體力、身型、社會經驗、智 識程度相抗衡,被告B女卻在對被告乙○○有上開認識之情況 下,一直任由A女與乙○○出門,未有任何保障或阻止A女之措 施及行為,並持續利用乙○○匯入金錢,可見被告B女對被告 乙○○與A女為性交易並未違背其本意。更遑論,B女在找尋系 爭契約書、同意書之見證人時,還刻意找了並無私交(只是 在市場擺攤因而認識顧客B女)、完全不懂中文字、屬外籍配 偶之甲○,並僅單純告知甲○請其擔任見證人,簽了不會有事 ,而使甲○於系爭同意書及契約書上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4至307頁)。然 而被告B女明知被告乙○○所提出之金錢幫助,一直是以要換 取A女發生男女關係為連結之條件,卻粉飾告知甲○簽了沒有 關係。如B女沒有把握明瞭文書上之意思,應會尋求對此方 面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協助確認之人加以見證,以維己身權 益,但被告B女反其道而行,可見被告B女亦有意使被告乙○○ 以金錢引誘A女為性交易行為得以遂行。
(五)A女自始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意願,業經認定如上,而被



告B女卻經由與乙○○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其與A女均可獲得金錢 之方式,誘使A女與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 依據本案相關事件發生之時序脈絡,被告2人與A女同時簽訂 系爭同意書及契約書,內容分別提及由被告乙○○給付金錢與 A女,B女同意被告乙○○與A女發生性關係(雖然此雙方各自願 意承擔之條件分列於不同書面上,但既然該二份文件屬同時 簽立,自經併觀始能完整呈現契約當事人當時之真意),此 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乙○○、B女均認其等間無借貸關 係,且實際上附表一所示被告乙○○給付金錢亦非如契約上所 示是每月1萬元,給付時間反而是連結每一次與A女之性交行 為,是以可見上開契約所彰顯之真實狀況,是B女同意以A女 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以獲取相對應金錢,被告乙○○則願意 付出金錢與A女發生性關係,故A女在此基礎上與被告乙○○為 附表一所示時、地之性交行為,並獲取附表一所示金錢,即 有對價關係,而屬性交易無誤,而非單純出自男女間情感所 發生之性行為。而被告2人既然均分別參與上開以金錢促使A 女由無性交易意願轉而願意與乙○○為附表一時、地所示之性 交易,則其等之犯行自屬引誘A女為性交易無誤。四、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其與A女具有感情基礎,附 表一所示金錢及上開書面契約之約定只是為了要幫助B女及A 女,A女後來精神狀況,並非因與被告乙○○為附表一所示時 、地為性交行為所導致云云。然查:
(一)倘若被告乙○○僅是出自幫忙A女之意思,為何需在系爭契約 書上假稱給予A女之金錢為B女之借款?又為何不是按月、按 週或依據A女實際經濟需求支付善款,而是在A女每次與其為 性交行為後才給付固定金額之金錢?又如果被告乙○○與A女 有實際感情基礎,又為何需先行簽立載明「性關係」且具排 他性及約定強制效果之系爭同意書令B女、A女確認A女不得 另交男友,否則需賠償鉅額款項?被告乙○○此番舉止顯然並 非常人對真正具有感情、關愛之人所會為之舉動,可見被告 乙○○此部分所辯與其客觀所為之行為均不相符,而難以採信 。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書面內容係因其不諳法令為保護自己 所擬定,其並未實際上向A女或B女索賠云云,但有意幫助弱 勢者,與是否知悉法令無關,上開內容無一考量弱勢或幫助 A女之處,實難認被告乙○○與A女係基於感情基礎或幫助弱勢 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
(二)又依據上開證人丙○○之證述,A女在甫至其住處即有因無法 承受自己與被告乙○○有親密行為等情而有哭泣、甚至自殺之 負面情緒,且A女嗣後之輔導紀錄連結之主要情緒反應亦與



此有關,顯見A女身心並非開學後始有狀況。是以被告乙○○ 與其辯護人一再指陳A女之精神狀況,係因為其與丙○○之夫 有不當情感關係所造成,即難採信。況且,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為上開辯詞,無非引述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個案處理摘要表曾記載丙○○與其配偶、A女及C男曾因 此事有衝突(見偵一卷第197至199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為據。然前者製作人紀錄上開內容為之憑據難以查 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對於A女與黃品源間有 無為不恰當或親密舉止、性行為部分我沒有證據,我不敢亂 說,是我配偶黃品源說與A女有卿卿我我,與C男發生衝突是 因為黃品源打我,叔叔替我打黃品源;我之前看他們對話A 女有說「姊夫,我很喜歡你」;黃品源有說「我沒有辦法喜 歡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5頁),但並未稱A女後續精 神異常狀況與黃品源有關。且縱是A女有此段感情糾葛,亦 不能完全排除其後續負面精神狀況均與被告乙○○無關,故不 能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至於A女是否有與被告乙○○聊有關明星之事(偵一卷第290至2 91頁),屬於一般性聊天話題,並非特別親密或私密之事情 ,並不足以認定其等有交往。至於A女曾稱主任以為我愛過 他等情(見偵二卷㈡第93頁),是其住在嘉南療養院期間傳與C 男之訊息,同時也記述「主任有一次說老婆不能拒絕老公摸 摸抱抱親親」、「為什麼做愛會有錢呢?就是因為主任知道 我家狀況」(見同卷第91至93頁),可見A女在附表一所示時 間當下確實感受是自己以性行為換取被告乙○○給付金錢,其 雖曾拒絕被告乙○○之親密舉動,但不被被告乙○○所接受,而 被告乙○○、A女關係始於上開契約書、同意書,與一般人兩 情相悅交往模式相差甚遠,A女及被告乙○○年齡差距甚大, 縱使A女並未明白顯示抗拒或厭惡情緒,亦難認之被告乙○○ 具有相當之感情基礎。另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乙○○ 是我男朋友等語,但同時伴隨搖頭之舉動,且亦陳稱:沒有 任何欣賞或喜歡乙○○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6至317頁)。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援引上開A女證述或LINE對話欲證明A女 與乙○○有交往,尚不足採信。
五、被告B女及其辯護人辯稱:B女沒有看系爭同意書、契約書即 簽名,其是直到A女至嘉南療養院才知道A女與乙○○有到汽車 旅館發生性關係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一)被告B女早在系爭同意書、契約書簽訂前,即已知悉被告乙○ ○所提出之經濟援助,均綁定將A女給其當女朋友、將來結婚 等條件,且協助乙○○向C男洽談此事,被告B女並非全然不知 被告乙○○提出經濟援助之條件就是要換取A女。於此情況下



,衡情B女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契約書、同意書內容而簽名之 可能。況且,A女及證人丙○○均曾證述A女確實反應過被告B 女有令A女去與乙○○為有對價之性行為等情,與同案被告乙○ ○證述其確實與B女詳述該契約書內容之條件,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B女辯稱其在此情況下仍辯稱其相信乙○○,所以沒有 看系爭契約書、同意書內容即簽名,顯然與常理不合,且亦 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二)另A女雖曾證述其在嘉南療養院才告訴媽媽有跟乙○○做愛的 事情、主任有答應媽媽說他不會跟我做愛,我都沒有告訴媽 媽與乙○○出門發生性行為,我跟乙○○用LINE聯絡,跟乙○○出 去沒有拿到錢,我沒有跟媽媽說我跟乙○○出去,我沒有告訴 丙○○我與乙○○之間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10至111、287頁 、見本院卷㈡第315、319頁)。但檢察官提示系爭同意書時, 又證稱:媽媽在簽同意書時應該知道我會跟乙○○發生性關係 吧等語(見偵一卷第288頁);並曾在偵查中說「因為乙○○會 用LINE跟媽媽說我跟乙○○出去一下」(見偵一卷第111頁), 且檢察官數度追問有關B女部分,A女均不語,但坦承有跟丙 ○○稱是媽媽要求隱瞞此事等情(見同卷第288頁);另在本院 中所詢問A女時幾乎有關於為何要與乙○○出去、B女是否知情 等問題多不回答或稱想不起來(見本院卷㈡第311、315頁), 亦與B女自承其知悉A女與乙○○每週六或日均會約出去玩等情 不合,可見A女之證述多有迴護B女之意,當不能單憑A女此 部分證述即對B女為有利之認定。
(三)況且,依據B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沒有逼A女,他們用 LINE打電話,禮拜六或日就約出去,我知道他們出去玩,不 知道去汽車旅館,我很開放,會給小孩自由,也知道A女每 次出去就會有錢,這筆錢對我們家經濟有幫助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33至435頁)。A女於案發當時甫滿14歲,具有智能障 礙,並非心智成熟可以自理之人。其有何能力可以賺取金錢 ?又為何每次與年紀約50歲之乙○○出門後,即可以獲取金錢 ?被告B女身為母親,卻對上開異於一般常情之A女交往狀況 全然開放、不關心,顯然與常理不合。反與因B女早已與乙○ ○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契約書時已允諾A女與乙○○為性交易, 故容任A女與乙○○外出為性交易以換取金錢之狀況較為一致 ,更可徵被告B女所辯其對A女與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
(四)至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8月4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 584號函暨被告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57至467 頁)結論雖稱:有關被鑑定人B女於簽約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同時受到精神疾病(重大憂鬱症)、智能障礙(智能不足,輕



度)、藥物等影響,而使其對於簽約之目的與內容,受到顯 著影響,以致於未達到一般人平均程度之辨識能力,縱使未 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但已經顯著喪失。另外B女之依其辨 識之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由此,B女很難實現共犯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構成要件要素,甚至「幫助犯」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B女在本案之地位,反而更可能是被害 人而非是加害人。本案鑑定人反覆審視本案契約之簽名行為 ,似乎僅具有形式要件而欠缺實質要件,其理由如下:B女 由於精神疾病與智能障礙,經常遭受詐騙,本案可能也可能 在加害人以積極行為、故意誘導B女等人受騙簽字等語。然 查:
1.細觀該份鑑定報告,該報告所載認定「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之理由判斷,引述大量B女自述內容(約略稱其系爭同意 書、契約書內容均不知情,也不知道A女被性侵害云云),並 輔以B女於108年3月9日前後之就醫紀錄經診斷為「重鬱症復 發」,且3次智力測驗結果均屬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作為主要 論據。
 2.但被告B女上開辯詞並不可採,已認定如前,且實際上被告 乙○○提起以金錢援助換取A女乙事,亦非在被告B女於108年2 、3月間重鬱症復發時期始提出,被告B女早在此106年至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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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