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附民原告 楊武璋
附民被告 張嘉哲
許碩修
郭修誌
張國賓
林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前述「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嘉哲、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 林可恩之犯罪事實係其等以投資「櫃位券」為由,分別向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至76、37至58、59至64、65至67所示之
人招攬投資,而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4 3、8539、10660、10661、13190、13568、14549、15182、1 630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惟檢察官就原告部分僅起訴同案被 告謝淑美、王寶琴,並未將上開被告起訴列為共同參與招攬 原告之行為人,其等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上開被告顯非本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對 同案被告謝淑美、王寶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 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