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將其所有之牌照XE-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民豐通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五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顧客載貨營利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八巷內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鳳冠公司)裝貨口裝貨,裝貨完畢倒車出鳳仁路,欲往鳳仁路北向行駛時,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乾燥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非僅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黃秋成駕駛牌照000-0000號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無號誌巷(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行直駛,致兩車碰撞,黃秋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駕車往仁美方向逃離,而黃秋成於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人林建宏、林淑錦均一致證稱:本件被害人機車係由謝雪珍駕駛小客車左前側撞擊所肇事(警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何維孝、林振輝用以證明:上訴人貨車確係倒車入巷道裝貨,而正面開出巷口,另主張:倘其係倒車出巷口,可能必須超過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處,而輾壓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原審疏未敍明證人林建宏證詞之取捨意見,又未傳喚何維孝、林振輝查明上訴人車輛何以必須倒車進入巷道裝貨之原委,尚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原審認定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又犯後飾詞卸責,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欠佳等情狀,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是否妥適﹖又原判決記載「法官江兆隆」是否出自繕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參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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