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美
指定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王寶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趙培皓律師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許碩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郭修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林可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陳金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
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
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
年度偵字第16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印章壹枚、「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名稿」壹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陸仟肆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嘉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寶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碩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修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張國賓、林可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淑美原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其為滿 足自身虛榮心,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 :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三越)高層熟 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云云。王寶琴、郭修誌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 續集資向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 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 105年間起,其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 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出資 之購買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猶 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 購禮券之人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至3 7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詐欺 時間」欄所示時間,自行或經由王寶琴、郭修誌(王寶琴、 郭修誌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集資 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37「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與 謝淑美,謝淑美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474,43 0元。
二、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前揭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 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 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 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 」、「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 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 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投資),以此方式向許碩修、 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陳慶鍾、王寶琴等人邀 約參與「櫃位券」投資。且謝淑美於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期間,為取信於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王寶琴、張 國賓、林可恩等人,並向其夫張嘉哲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後,虛偽創設「新光 三越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 、「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理」、「 台中新光三越財務」等名稱之不實LINE帳號,再以自有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前揭虛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 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間互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 對話內容,營造其與新光三越董事、副理及各專櫃經理等人 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前開不 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別傳送予郭修誌等人所使用之LI NE通訊軟體;繼又以鄭詩議「鄭叔」、「詩議」 之名義建 立「新光公告欄」、「新光秘密基地」、「新光三人組」、 「新光業績組」等LINE群組,分別邀請王寶琴、郭修誌、陳 金會、陳慶鍾、張國賓、林可恩加入上開群組對話。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前某時,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 未據扣案)後,於不詳地點,蓋用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 司退款聲明(誤載為「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聲 明延後退回郭修誌等人所購買之新光三越禮券款項之私文書 ,再於107年2月22日20時58分許,將之傳送至「新光秘密基 地」LINE群組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新光三越、鄭詩議及郭 修誌、陳金會等人。謝淑美即藉由上開方式,使許碩修、郭 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王寶琴等人均陷於錯誤, 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79至82、84「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 券」投資,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 9「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招攬附表二編號1至36、37 至59、60至66、67至69「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資金 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 會與謝淑美共同涉犯銀行法部分詳如後述;張國賓、林可恩 之招攬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詳後述無罪部 分),再連同其等各如附表二編號84、79至82「投資金額」 欄所示款項全數交付與謝淑美。謝淑美復承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0至72、83、73至78所示 時間,自行或經由與其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 之張嘉哲(張嘉哲與謝淑美共同涉犯銀行法部分亦詳如後述) 招攬如附表二編號70至72、83、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 投資人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致上開投資人亦均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而交付各如
附表二編號70至72、83、73至78「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與謝淑美或經由張嘉哲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 紅利數額後,自行或經由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 、林可恩、張嘉哲等招攬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4「約定 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與各投資人。謝淑美自105年 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自行或經由王寶琴、許碩修、郭修 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張嘉哲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累計達524,751,920元(含 投資人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紅利累計),迄未償還 投資人之本金餘額則為364,832,297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 。
三、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亦均明知非銀行 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 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 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即前開「櫃位券」投資 )之招攬手法,向同事、親友介紹、招攬,及再藉由同事、 親友介紹親友參與上開投資,使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 、60至66、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亦均誤信謝淑 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各編號「投資時間」欄 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將如各編號「 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各欄所示之付款方 式交付與各欄所示之招攬人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 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各編號所示之招攬人將附表二編號 1至36、37至59、60至66、73至78「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 期紅利交付與投資人(各被害人、招攬人、投資時間、投資 金額、交款方式、約定紅利、已領回本利及損失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73至78所示,各自 與謝淑美共同招攬之金額則如附表二各小計金額所載)。王 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等人即以此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方式,邀集各投資人參與投資 ,而與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王寶琴與謝 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含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共計177,687,92 0元,而達1億元以上。
四、嗣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 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迄107年4月中旬, 謝淑美因鉅額資金缺口而無法再交付任何新光三越禮券或紅
利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始知受騙。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 送,暨被害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陳金會涉犯附表 二編號61至63、66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本案具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 相牽連案件,為合法之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於警詢及調查局中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修誌及辯護 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5、148頁),且無同 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 供述,對於被告郭修誌,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美、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雰、曾怡慈、謝 季蓉、王詠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金會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追 加本院卷一第64、73至75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陳金 會,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郭修 誌、陳金會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148頁、追 加本院卷一第64、73至75頁)。然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 於偵查中乃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2人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亦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同案被告謝 淑美、張嘉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郭修誌 、陳金會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淑美、張嘉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謝淑美、張嘉哲 、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201、303頁、本 院卷二第11、147至148頁、追加本院卷一第64、73至77頁) ,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各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被告謝淑美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 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 :被告謝淑美願意認罪,並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之犯罪事實均 無意見,然被告許碩修、王寶琴、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 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謝淑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均以其名 義向被告謝淑美約定投資金額及投資報酬,是被告許碩修、 王寶琴、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其為招攬人之吸金金額應 包含在其為被害人、招攬人為被告謝淑美之吸金金額內,是 起訴書附表二就本件吸金之不法所得應有重複計算。另被告 謝淑美於本案發覺前,主動自首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 卷一第191至194頁)。
(二)被告張嘉哲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與謝淑美共同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嘉哲願意認 罪,並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惟法律適用 上,被告張嘉哲應僅得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另被告張嘉哲自偵查中即積極與自身所招攬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按月定期給付賠償迄今,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又被告張嘉哲於本案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犯罪事實,應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法院准予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見本 院卷五第5至9頁)。
(三)被告王寶琴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金 ,伊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6頁)。辯護人則以:同 案被告謝淑美以詐騙之方法讓被告王寶琴相信「櫃位券」之 買賣為真,被告王寶琴主觀相信所賺取的為買賣「櫃位券」 之價差,並無銀行法吸金之主觀認識,且因為相信「櫃位券 」之買賣為真實,才會讓親友參與,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王寶 琴在已經受騙上當情況下,仍然有吸金犯意,顯然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王寶琴投入自有資金並邀請親友共同 投資「櫃位券」買賣,僅係因誤信同案被告謝淑美之虛偽陳 述,而錯誤認為可以賺取買賣「櫃位券」價差之分成利潤, 被告王寶琴實無收取資金之意思,此與本案中最終收受資金 之同案被告謝淑美係為收取資金以「挖東牆、補西牆」之目 的截然不同。被告王寶琴僅最早知悉此買賣「櫃位券」賺差 價之訊息,或因自有資金不足、或出於與親友分享的好意, 方告知親友上述投資訊息並共同湊錢給同案被告謝淑美,請 同案被告謝淑美買、賣「櫃位券」以賺取買賣價差之分成利 潤。被告王寶琴與其他參與本案「櫃位券」買賣之親友相同 ,均係資金提供者或投資者,與同案被告謝淑美係收受資金 者,二者立場相對,甚為明顯。無論被告王寶琴分成之成數 是否較其他投資者為高,或高出若干,均不影響前開事實。 被告王寶琴主觀上所謂的「櫃位券」投資具體內容,係購買 新光三越實體禮券,再由同案被告謝淑美轉售予第三人。本 質上新光三越禮券即係商品,依金管會101年10月11日銀局( 法)字第10100331760號函意旨,被告王寶琴自無「違法吸金 」之意,其主觀上僅係以現金買進新光三越禮券再賣出之商 品買賣之意思,故其無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 應不成立同法第125條之罪;被告王寶琴自始至終均係以購 買禮券轉賣之心態將其資金交付同案被告謝淑美,並無吸金 之意圖,被告王寶琴尚且因受同案被告謝淑美之欺詐,將個 人存款、以房屋抵押貸得款項、向親友之借款等,總共淨投 資3,927萬元,迄今無法回收,顯見其亦為被害人無疑。本 件給付利潤者為同案被告謝淑美,被告王寶琴雖為從中代為 轉收代付其他人之投資款,然包含被告王寶琴及其他人之所 有投資金額均給付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實際收受存款者為同 案被告謝淑美,被告王寶琴是以投資人立場,與其他投資人
共同參與投資,並無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五第11至37頁)。(四)被告許碩修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投 入金額,過程中謝淑美給伊多少紅利,伊就發給親友多少紅 利,伊只有賺取自己投資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辯護人則以:依同案被告謝淑美歷次供述可知,有關投資 之紅利或利息如何決定,實乃取決其一人之決定,本案資金 也全由同案被告謝淑美一人所支應,無一被告可以參與,甚 至同案被告謝淑美於107年4月26日爆發本案之前5日,尚向 被告許碩修借款900餘萬元,苟被告許碩修知情或知道是一 個騙局,豈會另借款予同案被告謝淑美,且同案被告謝淑美 所邀集之LINE群組,尚創造一位虛擬之鄭詩議,在在顯示被 告許碩修毫無所悉。且據同案被告謝淑美扣案台新、中國信 託帳戶比對統計結果,於中國信託帳戶中,被告許碩修之總 支出扣除總收入,總計虧損99,480,289元,台新銀行帳戶總 計虧損42,332,620元,加上同案被告謝淑美面臨爆發前向被 告許碩修支借的9,300,000元,被告許碩修及其親友實蒙有 重大損失,如仍謂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事先同謀、或 知情而參與吸金業務,實屬牽強。被告許碩修本身即為投資 者,卷內5位胞姊及5位朋友均未對被告許碩修提出告訴,亦 未對被告許碩修有任何求償動作,甚至依據同案被告謝淑美 之具結證述,如果被告許碩修有利可圖,大可以自己名義購 買禮券轉賣同案被告王寶琴,何必介紹給同案被告謝淑美? 實乃被告許碩修本來就不負責任何招攬吸金業務,純粹是5 位胞姊及5位密切好友主動詢問,才會藉由被告許碩修共同 投資同案被告謝淑美,此部分同案被告謝淑美亦證稱,不論 找多少人來或是多少金額,同案被告謝淑美均不會給佣金, 而同案被告謝淑美或許因為避免麻煩,方只對被告許碩修負 責,也與一般銀行法另有上下線之行為結構不同,也無一被 告有任何職稱,全部屬於消費者,共同向同案被告謝淑美購 買「實體券」或「櫃位券」。本案不論於金額統計上、行為 態樣上或所謂利益分配,被告許碩修均屬被害人,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碩修事前、事中知情或與同案被告謝淑 美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五第53至59頁)。(五)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郭 修誌辯稱:伊本身也是受害者,否則不會在案發之前的107 年3月份,還匯款給謝淑美,本案伊共損失1千多萬元,還因 此把房子拿去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陳金會 辯稱:伊沒有招攬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他們 是伊的朋友,經常互相來往,他們知道這個投資案,所以就
透過伊兒子投資,伊沒有特別介紹他們向謝淑美投資;沒有 騙他們云云(見追加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四第337頁)。 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因受同案被告謝 淑美、張嘉哲之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禮券,致血本無歸, 與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實際賺 得任何利差,應屬單純被害人。又揆諸證人許惠萍之證述及 相關被告之陳述,在在顯示被告陳金會尚且遭謝淑美、許惠 萍詐欺,因同案被告謝淑美、證人許惠萍假扮雅詩蘭黛櫃姐 、諉稱「櫃位券」交易之詐術,致使被告陳金會陷於錯誤, 更加相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係真實存在,遂不疑有他,而與 其子即被告郭修誌陸續多次交付鉅額之投資款予同案被告謝 淑美,並信賴其處理、主導新光三越禮券之事務,被告郭修 誌、陳金會交付予同案被告謝淑美之投資金額亦逐期增加, 最後終致傾家蕩產、血本無歸。被告郭修誌尚且於107年3月 15日匯出800萬元予同案被告謝淑美,足見被告郭修誌、陳 金會實係受同案被告謝淑美招攬之一般投資人,而被告郭修 誌、陳金會所接受一起進行投資之對象均係其親朋好友,除 其姊妹外,不到20人,且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根本沒有積極 、主動向他人招攬投資。綜上,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實係本 案之被害人,自始至終均係立於同案被告謝淑美、張嘉哲之 對立面,並無與其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為其2 人辯護(見本院卷五第93至189頁)。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37「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遭被告謝淑美 以可集資代為購買較低折數之新光三越禮券,或經由同案被 告王寶琴、郭修誌之介紹得知上開訊息,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遭被告謝淑美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詐得金額」欄所 示款項得手等情,業經被告謝淑美於警詢、調查局、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寶琴、郭修 誌、附表一編號1至37「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警 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附表 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淑美此部 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淑美如附表一編號 1至3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謝淑美確有自行招攬附表二編號70至72、79至84所示之 被害人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復經由被告王寶琴、許碩 修、郭修誌、陳金會、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被告張嘉 哲等人共同招攬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
9、73至78所示之被害人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 1、被害人張淑恩、張淑真、萬俊廷、陳慶鍾及同案被告許碩修 、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王寶琴等人,均因被告謝淑美 之招攬,而於附表二編號70至72、79至84「投資時間」欄所 示時間,接續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 付或匯至被告謝淑美指定之金融帳戶,用以參與前揭「櫃位 券」投資;另附表二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5、67至69 、73至78「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則分別因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郭修誌、同案被告張國賓、林可恩、被告張嘉哲等 人之介紹、招攬,而分別於各編號「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其等指定帳戶之方式,自行或經由各 編號「招攬人」欄所示之人,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付予被告謝淑美,用以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其 後,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按期自行或經由 被告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張嘉哲、同案被告張國賓、 林可恩等招攬人,將其等與各投資人間所約定之如各編號「 約定紅利」欄所示紅利給付予各該投資人等事實,除為被告 謝淑美、王寶琴、許碩修、郭修誌、張嘉哲、同案被告張國 賓、林可恩等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並 經附表二編號1至65、67至78、83所示之被害人即投資人分 別於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附表二編號66及被告陳金會招攬部分 詳如下述),且有各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臺灣銀行107年5月10日臺南營密字第10700021601號函 檢附之謝淑美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107年5月31日臺南營 密字第1075002615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974 號函檢附之王寶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7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3234號函檢附之謝淑美 、張嘉哲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1624號函 檢附之謝淑美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之 電話號碼查詢(見偵一卷㈠第321-322頁、偵四卷第43-101頁 、調查卷第77-104頁、第105-123頁、偵一卷㈠P375)等附卷 可資佐證。
2、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被害人王詠秋雖否認有參與本件「櫃位 券」投資,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會跟伊是好朋 友,她在很久以前就跟伊介紹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詳細 時間不記得,但是伊都沒有參加,一直到107年1月2日陳金 會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借錢給她,她開口跟伊借800萬,
她說要急用幾天,1星期可以返還,因為伊根本沒有想要投 資,所以忘記陳金會跟伊借錢時,有無提到這筆錢是她要拿 來投資新光三越禮卷,但是伊心裡想她應該是借錢要來搞這 件事,伊跟她說沒這麼多錢,所以就借她200萬;1星期後陳 金會沒有還伊錢,因為伊經常往返大陸,當時伊人在大陸, 有聽伊弟媳說陳金會拿了12萬元給伊弟媳,說要交給伊,但 是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提到這是什麼錢;伊一直認定陳金會是 跟伊借這200萬,不是投資,至於陳金會怎麼認定伊沒關係 ;伊沒有參與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伊匯款200萬元給陳金會 是她跟伊借款;當時她說有急用,要跟伊借800萬元,伊說 沒有800萬元,最後電話一直打不停,所以伊就把生活費200 萬元給她,她說很快就還伊;這筆錢確實是借款,後面她要 轉為投資,可能是沒有錢還給伊云云(見追加他二卷第66至6 8頁、本院卷三第56至63頁)。惟被告陳金會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匯至伊名下華 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200萬元確實係為了參與上開「櫃位 券」投資等語明確(見警四卷㈠第319至320頁、追加他二卷第 45至47頁、第67至68頁、追加本院卷一第66頁)。佐以被告 陳金會與證人王詠秋間於107年2月14日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 (見追加他二卷第235頁),證人王詠秋確實曾在被告陳金會 向其表示:「那有,朋友之間談錢臉皮要厚真的很抱歉。」 時,回應被告陳金會稱:「不要這麼講,你也讓大家賺錢分 享呀」,不僅未見任何雙方僅係單純借款關係之言詞,反而 向被告陳金會表示你讓大家「賺錢分享」之內容。更在被告 陳金會於107年2月14日向其表示:「麻吉午安!新年快樂 今 天早上給秀美十二萬元。」,而未能於1星期內立即歸還前 揭因急用而向其調借之200萬元,甚至因無法償還欠款而未 徵得其同意擅自將該筆200萬元借款轉作「櫃位券」投資款 之情形下,均未對被告陳金會提出任何質疑或加以詢問緣由 ,反而直接回應被告陳金會稱:「財神到!謝謝」,綜上足 認被告陳金會所述,證人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匯至其帳戶 內之200萬元確實係「櫃位券」之投資款;其於107年2月14 日交付予證人王詠秋弟媳之12萬元,則係上開「櫃位券」投 資案之紅利乙節,較為可採。
3、至被告陳金會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61至63、66 所示之被害人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係經由其招 攬而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見追加本院卷一第61頁)。惟 被害人楊淑雰、曾怡慈、謝季蓉均係經由被告郭修誌、陳金 會之介紹及招攬而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乙節,業經上開 證人即投資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二編
號61至63「證據資料」欄所示),且為同案被告郭修誌所不 爭執(見偵一卷㈠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 並有同案被告郭修誌提出之投資名單為憑(見偵一卷㈠第147 、151頁)。另證人王詠秋雖指訴係被告陳金會向其借款後, 自行轉作投資款,其並未實際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云云 ,然亦證述被告陳金會確實曾向其招攬參與上開「櫃位券」 投資等節(見追加他二卷第66頁、本院卷三第57頁)。參以被 告陳金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承:「(問:你本人有無招 攬其他投資人投資新光禮券投資案?)我有向楊淑雰(施演繹 之妻,施演繹死亡後延續投資禮券)、施秉献(施演繹之子, 施演繹死亡後延續投資禮券)、曾怡慈、謝季蓉及王詠秋等5 人」、「曾怡慈部分,一開始是她媽媽問我有什麼好康的可 以投資,我有跟她提到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她媽媽就說要 幫她投50萬,後來我也有跟曾怡慈介紹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 ,後來就是曾怡慈跟我兒子郭修誌直接聯絡,郭修誌的銀行 帳戶也是郭修誌提供給曾怡慈,不是我提供,後來我還有繼 續叫曾怡慈繼續投資,她匯款到謝淑美的帳戶,是我兒子郭 修誌跟她討論的,不是我叫曾怡慈匯款,我不清楚曾怡慈總 共投入本金多少、領回紅利多少,要問郭修誌比較清楚,我 也有跟我兒子郭修誌提到曾怡慈要投資的事情,他們自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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