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附民原告 姜春杏
陳富姬
黃耀宏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附民被告 張嘉哲
王寶琴
郭修誌
張國賓
林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前述「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嘉哲、王寶琴、郭修誌、張國賓、 林可恩等人之犯罪事實係其等以投資「櫃位券」為由,分別 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至76、1至36、37至58、65至67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而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8143、8539、10660、10661、13190、13568、14549、151 82、16303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惟檢察官就原告部分僅起訴 同案被告謝淑美、許碩修,並未將上開被告起訴列為共同參 與招攬原告之行為人,其等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 部分,上開被告顯非本件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 原告對同案被告謝淑美、許碩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