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1號
TNDM,108,訴,41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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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葉雅倫


選任辯護人 張聰耀律師
方金寳律師
被 告 謝成


選任辯護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趙和恭


孫世國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楊文欽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方惇裕


施文仁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莊雄行


洪嘉政


黃建鳴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29、12863號、14550號、108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癸○○、寅○○、辛○○、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申○○(擔任董事長期間為民國61年5月8日起至101年4月30日 止、103年10月1日起迄今)、未○○(擔任董事長期間為101 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61年5月8核准設立;該公司 係於85年2月8日上市,下稱千興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係以鋼鐵軋延、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為國內不銹鋼 冷軋板材供應廠。其二人均明知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無機性 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棄物代碼 D-1099)、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及非有害油泥 (廢棄物代碼D-0903)等事業廢棄物,亦明知製程廢水中含 有鉻、六價鉻、銅、鎳、砷、鋇等重金屬,其中之重金屬鉻 、六價鉻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 康物質,是該廢水處理程序產生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 、六價鉻超標之污泥(廢棄物代碼C-0104),性質上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 物(六價鉻化合物達溶出試驗標準2.5毫克/公升以上、鉻及 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 廢皮粉、皮屑及皮塊〉達溶出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 」,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而環保 署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亦明定「土壤重金屬:鉻之污染管制標



準值為250毫克/公斤、鎳之污染管制標準值為200毫克/公斤 」。詎申○○、未○○二人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成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 物,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等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該公 司經理人亥○○(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副廠長壬○○(已 於106年11月3日離職)、午○○(已於106年3月31日離職)、 酉○○(已於106年3月底離職)、甲○○(已於106年6月12日離 職)、卯○○(已於106年7月止離職)及現職員工寅○○、癸○○ 、辛○○等人為下列犯行,渠等分工及犯罪情節如下:(一)申○○自88年9月至90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 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底某日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亦未將貯 存廢棄物場址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竟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千興公司員工數人,將公司 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 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有害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如附圖四所示D區東南側空地,用 以填平該地勢較低之區域,後於106年12月底某日,再委 請不知情之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旗公司)負責 人乙○○將已整平、壓實之土地鋪設混凝土,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經採集該區廢棄物樣本 以廢棄物重金屬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oxicity characteristicleaching procedure,TCLP)檢測,發現 如附圖四所示D區D06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內含重金屬總鉻: 8.1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 :7.07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均超 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附圖四所示 D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  (二)申○○自88年8月至89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 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千興公司員工數名,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 車輛,將公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 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 油泥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及棄置在如附圖四所 示G區之南側空地上,堆置高度達3.5公尺,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土地堆置、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土壤遭受廢棄物重金屬溶出之污染。嗣



經採集該區之廢棄物及土壤樣本分別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王水消化法及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檢測之結果,發 現如附圖四所示G區G07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 5.69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 :5.40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如附 圖四所示G區G32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96毫 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 區G33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30毫克/公升( 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4位置 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六價鉻:2.67毫克/公升(標準值 :2.5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7位置之事業 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29.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 /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 標準。另附圖五所示G區S46位置之土壤重金屬檢驗出總鉻 :84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鉻之污染管制標準值:250 毫克/公斤)、鎳:87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鎳之污染 管制標準值:200毫克/公斤),亦業已超過上開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土壤重金屬管制標準。【附圖四所 示G區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麻豆區埤頭段487-5、49 3、492-6、493-4、522-2、519-11、520號】(三)自100年間起至107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申○○、未○○(犯 罪起迄時間即擔任千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及該公司經理人 亥○○(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指示或容任公司副廠長 壬○○(已於106年11月3日離職)、午○○(已於106年3月31 日離職)、酉○○(已於106年3月底離職)、甲○○(已於10 6年6月12日離職)及卯○○(已於106年7月止離職)及現職 員工寅○○、癸○○、辛○○等人,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 等車輛,將公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 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及掩埋在如附 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後再將已填滿事 業廢棄物之區域鋪設混凝土,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 填及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 物。該區經採集廢棄物樣本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之結 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採樣 點1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7.0毫克/公升(標準值 :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 :2.5毫克/公升以下);採樣點2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 總鉻:6.7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 價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均 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附圖四所



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 ○○區○○段000號】  
(四)未○○、亥○○於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間某日,指 示午○○將裝有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 之太空包,載往如附圖四所示A區之已廢棄未使用之天然 氣減壓站內,並將太空包底部割破,將無機性污泥、非有 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朝天然氣儲槽下方蓄水池內傾灑 ,再由壬○○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混凝土車司機將 該區鋪設混擬土整平,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處 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附圖四所示A區坐落之土地地 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  
(五)申○○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壬○○調度千興公司機具、人 力及現場指揮,而由該公司員工午○○、癸○○、甲○○、卯○○ 、寅○○等人駕駛挖土機、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 在如附圖四所示B區廠房西北側之地下水井空地處開挖坑 洞後,將原堆置、貯存在如附圖四所示D區之廢棄物貯存 區之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搬運至 B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並以砂土回填掩埋,而以此方 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附圖四所示B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號】 
(六)申○○於106年3月10日,以半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代價,僱用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在如附圖四所示C區廠區東側 三角空地整地、挖掘坑洞,復指示壬○○於現場指揮千興公 司員工午○○、癸○○、甲○○、卯○○、寅○○等人駕駛鏟裝機、 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將該公司產出含重金屬總鉻、六價 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 廢棄物,搬運至該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後再以砂土回 填掩埋;復於同年8月20日,申○○再以日薪7,000元之報酬 ,僱用王阿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亦在同區(即C區)整地、挖掘 坑洞,復指示壬○○在場指揮員工己○○、辛○○、癸○○等人駕 駛貨車、堆高機等車輛,以相同之方式,將原堆置、貯存 在廢棄物貯存區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該區已開挖之坑洞 內傾倒,並以砂土回填掩埋,而以此方式提供土地掩埋、 處理上開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 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經採集該區廢棄物樣本以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之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C區D02位置 之事業廢棄物重金屬總鉻:18.4毫克/公升(標準值:5.0



毫克/公升以下),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 驗標準。【附圖四所示C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麻豆 區新樓段281、282、285、286、287、288、289、290及29 1地號土地】   
二、申○○、未○○均明知千興公司係經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 廢(污)水設計或實際產生量達每日100立方公尺之事業】 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 報無機性污泥、集塵灰、廢油混合物等廢棄物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午○○、甲○○、己○○等人依其負責 業務,先後擔任千興公司環保申報專責人員,有按月核實向 臺南市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事業廢棄物產出、清運及貯存 數量義務;而亥○○為為時任廠長、經理人,壬○○則為副廠長 ,亦均負有審核及監督環保申報專責人員於網路申報系統中 如實申報上開數據之義務。詎申○○、未○○為節省清除費用, 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且為避免上開違法堆置、掩埋及棄置事 業廢棄物行為遭主管機關稽查,而亥○○、壬○○等人亦明知千 興公司長期以來,即有將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違法回填 、堆置及掩埋在如附圖四所示各區情形,亦明知千興公司廢 水處理程序中會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出溶出試驗 標準之有害污泥,未依法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有此 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千興公司產出之污泥(含有害及 一般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常有未經過磅測 得實際產出重量、或將產出污泥過磅後逕自扣除一定比率含 水率後即未再過磅測得實際重量等情形,申○○(88年7月14 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 、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亥○○(88年7 月1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及壬○○(103年10月1日起至10 6年11月3日止)等人竟各自於任期期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 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意或授權同有犯意聯絡之午○○(負責 申報期間為91年某日間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甲○○(負責 申報期間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己○○(負責申 報期間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9月31日止)等人,以多報少 或以無所憑據之目測、推估方式,經由網路上傳至環保署之 網站而申報之,藉此申報不實之廢棄物種類以及產出、貯存 數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千興公司實際處理廢 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 性。
三、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接獲檢



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9月19日、同年9月28日及同 年10月16日至千興公司稽查採樣(稽查採樣位置及檢測結果 ,均詳如附圖ㄧ所示),並核對千興公司內部自行記載污泥 產出量筆記本與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中之事業廢棄物申報 表,發現該公司除未依事業廢棄物申報書所許可之貯存區貯 存事業廢棄物外,亦發現如附圖四所示C區東側三角空地及 廠區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塑膠布覆蓋位置有磚紅色、紅 灰色及紅棕色等混合事業廢棄物,又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 中所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亦核與公司內部自行記 載資料不符,認千興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確有流向不明情 形。臺南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 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遂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7年8 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千興公司實施搜索及聯合稽查 ,當場開挖如附圖四所示各區所示土地,並採集如附圖二、 三各區廢棄物樣本送驗(107年7月9日及107年8月3日廢棄物 採樣位置及結果,分別詳如附圖二、三所示),復自千興公 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一)被告申○○(否認犯罪)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如108年8 月15日刑事準備一狀(以下卷宗簡稱參見「備註」,院一卷 第204至209頁)、本院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4日、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一卷第168至170、281、372至 373、375至376頁)及本院109年9月30日、110年4月28日審 理程序筆錄(院五卷第77至79、236至239頁);(二)被告 未○○(否認犯罪)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如108年8月20日刑事 準備狀(院一卷第189至192頁)、本院108年8月20日、108 年9月24日、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一卷第168至1 70、274、281、372至373、375至376頁)及本院109年9月30 日、110年4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院五卷第77至78、236至2 39頁);(三)而被告亥○○【否認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 ,其餘認罪】、酉○○、壬○○、午○○、甲○○、己○○、癸○○、寅 ○○、辛○○及卯○○(均全部認罪)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68至170、281、372至373、375至 376頁、院五卷第77至78、236至239頁),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亥○○、酉○○、壬○○、午○○、甲○○ 、己○○、癸○○、寅○○、辛○○、卯○○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 之陳述,證人丑○○、李金法、李維朗、丙○○、戌○○、丁○○、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7月27日異議 狀內容,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申○○既爭執之(院一卷第281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午○○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未○○既爭執之(院一卷 第281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 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 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亥○○、酉○○、壬○○、午○○、甲○○、己○○、癸○○、寅○○、 辛○○及卯○○、證人丑○○、李金法、李維朗、丙○○、戌○○、丁 ○○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業 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 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亥○○、酉○○、壬○○、午○○、甲○○、己○○ 、癸○○、寅○○、辛○○、卯○○及證人丑○○、丙○○、戌○○、丁○○ 、乙○○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申○○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是認證人亥○○、酉○○、壬○○、午○○、甲○○、己○○、癸○○、 寅○○、辛○○、卯○○、丑○○及戌○○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 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 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00號判決同斯旨)。查公訴人固爭執被告申○○所提 出如108年8月15日刑事準備一狀所示之千興公司與國立宜蘭 大學之相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千興公司委託檢驗集塵灰及 污泥之相關檢驗報告、南藥理科技大學相關檢驗報告、千 興公司營運說明書、買賣契約書及照片等文件(院一卷第20 9至211頁)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76頁),然該等文件均 屬非供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所引用之 卷內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及非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院一 卷第168至170、281、372至373、375至376頁、院五卷第77 至78、236至23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上開所 述外,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①被告亥○○【就犯罪事實一(三)及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院一卷第162、275、368頁、院二卷第4 2、120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②被告酉○○(院一卷第16 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③被告壬○○(院一卷第16 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④被告午○○(院一卷第16 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⑤被告甲○○(院一卷第16 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⑥被告己○○(院一卷第16 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⑦被告癸○○(院一卷第16 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⑧被告寅○○(院一卷第16 2至163、368至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⑨被告辛○○( 院一卷第163、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⑩被告卯○○( 院一卷第163、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分別有下列資料足證被告亥○○、 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及卯○○ 等10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①被告亥○○(偵一卷4第704、706頁、院一卷第162、275、 368頁、院二卷第42、120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②被 告酉○○(偵一卷4第387頁、偵一卷5第385頁、院一卷第16 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③被告壬○○(偵一卷4 第218、220、424頁、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 、236頁)、④被告午○○(偵一卷2第321、327頁、偵一卷3 第185頁、偵一卷5第375頁、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 卷第76、236頁)、⑤被告甲○○(偵一卷2第342至343頁、 偵一卷4第171頁、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 6頁)、⑥被告己○○(警二卷第130頁、院一卷第162、368 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⑦被告癸○○(偵一卷4第86頁 、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⑧被告寅 ○○(偵一卷4第83頁、院一卷第162至163、368至369頁、 院五卷第76、236頁)、⑨被告辛○○(偵一卷4第90頁、院



一卷第163、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⑩被告卯○○( 偵一卷4第80頁、院一卷第163、369頁、院五卷第76、236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二)證人即共同被告①申○○(警一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2第26 1至275頁、偵一卷3第93至103、第336至343、777至792頁 、偵一卷4第41至50、197至205、237至263、443至451、7 17至722頁、偵一卷5第165至169、418至426頁、院一卷第 151至172、265至284、357至392頁、院二卷第33至101、1 19至165、223至271頁、院三卷第29至58、155至196頁、 院四卷第11至43、197至231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 16頁)、②未○○(偵一卷1第429至434頁、偵一卷2第431至 443、447頁、偵一卷3第763至769、777至792頁、偵一卷4 第703至709頁、偵一卷5第406至410頁、院一卷第151至17 2、265至284、357至392頁、院二卷第33至101、119至165 頁、院四卷第11至43、197至231頁、院五卷第65至79、22 5至316頁)、③亥○○(偵一卷2第413至428頁、偵一卷4第1 67至175、703至709頁、偵一卷5第392至399頁、院一卷第 151至172、265至284、357至392頁、院二卷第72至96、11 9至165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④酉○○(偵 一卷2第179至188頁、偵一卷4第377至387頁、偵一卷5第3 82至386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9 6至100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⑤壬○○(偵 一卷1第447至453頁、偵一卷2第247至257頁、偵一卷3第6 7至78、225至243、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185至190、20 7至236、419至426頁、偵一卷5第356至362頁、院一卷第1 51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43至72頁、院五卷第65 至79、225至316頁)、⑥午○○(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一 卷1第97至107、325至332頁、偵一卷2第321至327頁、偵 一卷3第25至32、175至185、225至243、777至792頁、偵 一卷4第377至387頁、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院一卷第15 1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121至162頁、院五卷第65 至79、225至316頁)、⑦甲○○(偵一卷1第97至107、343至 349頁、偵一卷2第337至348頁、偵一卷4第167至175頁、 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234至245頁、 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⑧己○○(警二卷第123至 136頁、偵一卷1第97至107、365至371頁、偵一卷2第365 至366頁、偵一卷3第51至54、225至243頁、院一卷第151 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246至262頁、院五卷第65 至79、225至316頁)、⑨癸○○(偵一卷4第67至70、77至91 頁、院一卷第151至17、357至392頁、院三卷第40至46頁



、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⑩寅○○(偵一卷4第63 至66、77至91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 三卷第46至49頁、院五卷第65至79頁、225至316頁)、⑪ 辛○○(偵一卷4第71至74、77至91頁、院一卷第151至172 、357至392、院三卷第53至57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 至316頁)、⑫卯○○(偵一卷4第57至61頁、77至91頁、院 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三卷第50至53頁、院五 卷第65至79、院五卷第225至31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①辰○○(偵一卷4第345至348 、648至682頁,院一卷第191至196頁)、②丑○○(偵一卷1 第393至398頁、偵一卷2第195至202頁、偵一卷3第39至43 頁、院二卷第163至165、262至270頁)、③戌○○(偵一卷1 第89至91、475至478頁、院三卷第169至181頁)、④王阿 雄(偵一卷1第97至107、405至413頁、偵一卷4第675至68 2頁)、⑤陳春皓(偵一卷2第281至286、293至296頁)、⑥ 李金法(偵一卷2第163至169、173至176頁)、⑦李維朗( 偵一卷3第401至410頁)、⑧林永田(偵一卷2第301至307 頁)、⑨劉名袁(警二卷第273至276頁、偵一卷2第315至3 17頁)、⑩黃金隆(警二卷第278至281頁、偵一卷2第145 至149頁)、⑪楊德郎(警二卷第359至362、偵一卷4第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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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