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秀香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秀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黃林秀香為林子閎(原名林景謄)之姑姑,林瑞興則為黃林 秀香之父親。黃林秀香明知林瑞興及其母親林沈阿梅於民國 107年11月底前,均由林子閎負責照顧,並由林子閎依林瑞 興之授權提領林瑞興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醫藥費用,且林瑞興 並無臥病在床、不省人事之情形,竟意圖使林子閎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由被告女兒黃紫翎代黃林秀香撰寫告 訴狀後,由黃林秀香蓋章具名,於107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偽稱: 「林景謄趁林瑞興臥病在床不醒人事,分別於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11日,前往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自林瑞興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及 3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侵吞入己」等語,而對林子閎提起侵 占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837號對 林子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子閎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林秀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臺南地檢署提出上開告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告訴人林子閎。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本案被告雖以其名義對告訴人 林子閎提出本件告訴,然實則對告訴人提告,是被告女兒林 紫翎的意思,告訴狀也是由被告女兒林紫翎撰寫,被告從未 實際撰擬、書寫或對該告訴狀內容表示過任何意見,被告不 識字,毫不知悉本案告訴狀內容究竟所述為何,自無著手誣 告之客觀犯行,亦不具誣告之主觀犯意;(二)黃紫翎撰寫 之告訴狀中所描述「告訴人趁林瑞興、林沈阿梅長期臥病在 床不省人事」之部分,僅係黃紫翎繕打書狀時,欲描述「林 沈阿梅」長期臥病在床之事,卻誤將林瑞興部分予以重複貼 上,其後又未再行檢查即送交臺南地檢署,以致造成他人閱 讀上之誤會;(三)且在被告女兒黃紫翎之認知中,其早在 106年間就已多次接獲同住家屬告知林瑞興病情加劇、多次 進出加護病房,且有異常行為,故黃紫翎認為林瑞興早已進 入失智狀態,106年間黃紫翎就幫林瑞興打失智手環及加裝 監視器,林瑞興於107年底亦經醫院診斷出失智症,於一般 人主觀認知中,均難相信1名失智症患者,能授權他人自其 金融帳戶內多次且密集提領大筆款項,且黃紫翎多次向告訴 人求證金錢之流向,告訴人又口出惡言,或避不見面,黃紫 翎才決定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其懷疑其來有自;(四)被 告與林瑞興、被告之兄弟林天順(即告訴人父親)等人於10 7年10月間共同赴官田區農會解除林沈阿梅定存並將金錢轉 入林瑞興帳戶時,林瑞興早已陷於失智狀態,不僅難以理解 解除定存、將金錢轉存之行為,亦未曾蓋章或簽名,僅被動 按壓指模,自難認林瑞興後續有可能再授權林子閎將該款項 提領出來;(五)由林瑞興於107年12月14日至高雄市立鳳山 醫院(下稱鳳山醫院)神經科進行評測並製作失智評分表之 內容,可見林瑞興於107年底時,已陷於中度失智狀態,依 一般醫學常理推斷,病人若要進入中度失智狀態,至少需約 5至10年時間,斷難認定林瑞興還能有餘裕授權告訴人分次 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足認林瑞興並未授權告訴人提款無誤 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於107年12月27日,具狀以上開內容向臺 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 所指告訴人3次提領款項均係經林瑞興授權、被告所指林瑞 興當時意識不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1 6837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 及所附資料(見他卷第22至26頁)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見他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次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告訴狀之內容完 全不知悉,該告訴狀係由被告女兒黃紫翎撰寫,提出告訴也 是黃紫翎之意思,被告客觀上未曾著手誣告犯行云云。惟:(一)證人即被告女兒黃紫翎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想 要對告訴人提告是伊的意思,因為伊母親即被告不識字、 無法自己書寫,所以告訴狀是伊自己寫的,伊沒有跟伊母 親討論過告訴狀的內容,伊是跟母親說要請法官幫忙釐清 林瑞興的這些錢花到哪裡去,伊母親就在告訴狀上面蓋章 ,最後以伊母親具名提告的原因,是伊上網查詢到的,是 因為伊母親是告訴人的長輩;伊知道當時林瑞興並沒有臥 病在床、不省人事,伊之所以撰寫「趁林瑞興、林沈阿梅 臥病在床不省人事」,用意只是要說「林沈阿梅」臥病在 床不省人事,只是因為書狀裡面也會提到林瑞興、且存摺 是林瑞興與林沈阿梅2人都有,所以伊就把「林瑞興」也 一起複製貼上,可能是看書狀的人誤解伊的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1至208頁)。
(二)然而,縱本案告訴狀係由被告女兒黃紫翎所撰寫,仍係由 被告於告訴狀上蓋章,並以被告名義提出告訴,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本案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至26 頁)。而縱使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其仍為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殊無不知於本案告訴狀上蓋章,係表彰以其名 義提出該告訴內容、且自應對該內容負責之理。再者,證 人黃紫翎所稱:伊之所以於本案告訴狀中撰寫「告訴人趁 林瑞興、林沈阿梅長期臥病在床不省人事」,只是欲描述 「林沈阿梅」長期臥病在床時,誤將林瑞興部分予以重複 貼上,其後又未再檢查即送交臺南地檢署,以致造成他人 閱讀上之誤會云云,顯然與一般人撰寫文句及表達之習慣 有重大差異,亦與一般人撰寫類如刑事告訴狀等足以對他 人產生重大影響之重要文件時、多會謹慎行事之常情,顯 然有違,實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即於警詢中明確指稱:本件伊會提告,是因為發現伊父 母親的存款分別被提領,伊前往官田農會詢問是誰前往提 領款項,農會人員告知都是林子閎前來提領,伊事後有打 電話給伊弟弟(即告訴人父親)林天順、告訴人林子閎, 但他們都不接電話;伊父親當時已經失智,伊母親當時因 病昏迷送醫後,人已經都無法表達,所以不可能同意林子 閎前往提領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被告於偵查中, 亦陳稱:「(問:107年12月27日是否有向地檢署遞狀紙告 林景謄侵占?)是,我告他侵占我媽媽林沈阿梅的錢,因
為當時我媽媽生病都不知道事情,林瑞興是我爸爸,林瑞 興老了都不知道領什麼錢。」、「(問:你在狀紙内表示 林瑞興長期臥病在床都不省人事?)他都是說別人在講, 偶爾知道你是誰,偶爾不知道你是誰,錢都是林景謄去領 的。」、「(問:你如何知道林景謄去領錢沒有經過林瑞 興的同意?)我有去問林瑞興,錢是誰領的,林瑞興說不 知道,他有時候會記得,有時候不記得,他有老人痴呆症 。」、「(問:林瑞興當時是否有臥病在床,不省人事?) 他當時是坐輪椅,我跟他說什麼,有時候知道,有時候問 比較深的事情,他就不會回答。」、「(問:林瑞興還可 以坐輪椅到官田農會蓋指印,顯然沒有臥病在床,不醒人 事的情況?)我爸爸不知道,他已經老人痴呆了。」、「( 問:林景謄表示林瑞興意識清楚,有何意見?)我父親有 老人痴呆,有高雄長庚醫院的證明,但我今天沒有帶來, 他是107年12月才去高雄長庚。」等語(見他卷第47頁正 反面)。由被告上開陳述,可徵其明確表示林瑞興當時已 失智、不可能同意告訴人代為領錢,故要對告訴人提出告 訴,且被告於經檢察官多次詢問「為何於告訴狀內表示『 林瑞興長期臥病在床都不省人事』?」、「林瑞興還可以坐 輪椅到官田農會蓋指印,顯然沒有臥病在床,不醒人事? 」等問題時,僅反覆稱被告失智、不知道事情等語,從未 表示本件告訴狀實係由其女兒黃紫翎代為撰寫、或自己對 於書狀內有此一記載並不知情等節,顯見本件告訴狀縱使 確如證人黃紫翎所稱、係由其代為撰寫,然被告對於此一 告訴狀之內容,仍屬知悉,且係出於自己意思對告訴人提 出告訴甚明。況證人黃紫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出本 件告訴後,被告到警局及偵查中做筆錄時,伊只有跟被告 說看他們問你什麼,你就照實回答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1頁),更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所述,確實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予以回答,則被告當係出於自己之意思對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且對於提告之緣由及告訴狀之內容相 當清楚,否則當無自行回答如此詳盡之可能。
(三)綜上以觀,足徵證人黃紫翎所稱從未與被告討論本件告訴 狀內容、提告僅係其自己之意思云云,顯然係為被告脫罪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伊對於本件告訴狀內容並無所 悉、提出告訴僅係證人黃紫翎的意思云云,亦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係出於自己意思、以自己名義對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乙節,應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雖辯稱林瑞興於告訴人107年8月至10月間提領其 帳戶內款項時,有失智、意識不清之情形,不可能授權告訴
人提領款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林子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阿公(即林 瑞興)、阿嬤同住6年,林瑞興於107年7月到11月間意識 清楚,他還可以下床走動;伊107年8月的時侯有從阿公的 帳戶内領款,是阿公叫伊去領的,是要付醫藥費之類的, 107年10月的時侯,伊也有去將阿嬤的帳戶解定存,當天 是由伊、阿公、伊父親、姑姑(即本案被告)到場,因為 姑姑把定存單撕掉,所以農會人員要求所有的繼承人全部 到場才能辦理解除定存,定存的錢之後又轉到阿公的帳戶 内,之後伊再依阿公的指示去領錢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 頁;偵卷第69至72頁)。證人林天順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107年)當時林瑞興是容易喘,所以很常進出醫院, 但伊跟林瑞興講話還可以正常對話,林瑞興還可以自己吃 藥、自己走路,因為伊覺得林瑞興容易喘,所以才會買電 動輪椅給他,林瑞興會自己開電動輪椅;伊在照顧林瑞興 時,林瑞興並沒有「有時不知道伊在說什麼」的情況,林 瑞興當時都很清醒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是由107年 7月至11月間實際照顧林瑞興之證人林子閎、林天順上開 證述,可徵於渠等認知中,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林瑞興 客觀上並何無被告所稱失智、意識不清之情形,更無被告 告訴狀中所載臥病在床、不省人事之情。
(二)又林瑞興於107年10月19日曾委請證人陳慧凱書寫代筆遺 囑,當時除證人陳慧凱外,尚有證人陳成松、林瑞興、林 添順、及林瑞興孫子等人在場等情,據證人陳慧凱、陳成 松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19至124頁),並有代書 遺囑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2頁);證人陳慧凱並證稱: 當時林瑞興都能理解伊所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代書遺囑錄音內容,可見 當時林瑞興尚能與證人陳慧凱對話:「(證人陳慧凱:阿 公,我現在照你剛講的唸一次給你聽)好」;「(證人陳 慧凱:這份遺囑是我代筆,由我、這位陳先生、這位陳先 生,我們3人作見證人,待會麻煩你簽名,今天是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9日)我不會簽名。」、「(證人陳慧凱: 你會寫字嗎?)我不會。」、「(證人陳慧凱:現在在見 證人面前財產如何處分)財產要給天順,給天順管。他帶 我四處走動。」,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5頁)。由此顯見,林瑞興於107 年10月19日當時尚能與他人對話,且能理解他人所說話語 與之應答,意識清楚,客觀上顯無被告於告訴狀中所載於 107年7月至11月間臥病在床、不省人事或失智意識不清之
情,此更徵證人林天順、林子閎上開證述,堪可採信。(三)再者,被告、告訴人、林瑞興及林天順共同於107年10月3 日,赴官田區農會辦理遺失補發林沈阿梅之定存到期提領 轉入林沈阿梅帳戶後,隨即轉帳31萬元至林瑞興帳戶等情 ,有官田區農會108年4月23日官農信字第1080050090號函 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0頁),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子閎、證人林天順、證人即當天辦理上開業務 之官田區農會職員林素瑕,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見他卷第36至37頁,第56至57頁,第66頁;本院卷 一第151至208頁)。證人林素瑕並具結證稱:當天伊印象 中林瑞興是與被告坐在一起,坐在1張長椅上,伊有跟林 瑞興說要辦補定存單的事情,林瑞興有點頭,伊主任拿申 請單過去給林瑞興蓋,叫他按手印,林瑞興就自己按手印 ,林瑞興沒有不省人事的情況,伊印象中林瑞興還好好的 、還知道事情;因為林瑞興不識字,所以林瑞興是蓋指印 ,林瑞興以前就都是這樣、都不會簽名,當天被告也有同 意並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208頁)。準此,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見,林瑞興於107年1 0月3日尚能與被告、林天順及告訴人等人共同赴官田區農 會辦理補發林沈阿梅之定存單及轉帳業務,且尚能自行蓋 捺指印、點頭回應,顯然無何被告告訴狀內所稱臥病在床 不省人事、或意識不清之情形。
(四)復林瑞興固於107年間多次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住院、診療,惟經檢察官函詢該院林瑞興於被告所指 訴之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11日之意 識狀況,經該院函覆稱:林瑞興均是因慢性阻塞性肝病住 院治療,期間並無提及意識狀況有問題等情,有該院108 年5月29日(108)奇柳醫字第072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 他卷第44頁)、108年8月8日(108)奇柳醫字第1103號函及 檢附病情摘要(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林瑞興當時並無被告所稱臥病在床、不省人事或意識不 清之情。且林瑞興固於107年12月14日經鳳山醫院神經科 臨床失智評分為CDR2(中度),並於107年12月20日經該院 診斷為失智症,此有該院109年3月25日長庚院鳳字第1090 30001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他卷第50頁)。然此係於被告指訴 告訴人107年8月至10月間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之期間後所作之測驗,要難以林瑞興事後之檢測情形,逕 認定林瑞興於被告指訴期間,有何被告所稱失智、意識不 清或不省人事之情形。且證人即出具上開報告之鳳山醫院
神經內科醫師賴惠如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此一檢測 很容易受到病人智識程度的影響,這個單一的檢查無法評 估病人失智症的程度,每個病人病程進展的速度不一樣, 有的很快,有的很慢,這個評分表是代表病人接受評分當 天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5頁);證人即為林 瑞興診斷之鳳山醫院醫師傅睦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CDR2就是中度失智,就是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 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林瑞興第1次到鳳山醫院看診是1 07年12月6日,這天是第1次看診,林瑞興一定有到診間, 依12月6日的診斷紀錄,林瑞興可以回答自己的名字,說 自己的年紀,不過年紀是有誤的,呼吸有一點喘,是可以 跟伊對談的狀態;又從失智症前期到中期需要多久的時間 ,這個沒有辦法臆測,時間也沒有辦法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8至57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無法逕以林瑞 興事後接受臨床失智評分之結果,回推其於被告指訴期間 內之精神狀況,且林瑞興至少於107年12月6日,仍能親自 赴鳳山醫院看診,並與證人傅睦惠醫師對話,並無被告於 告訴狀內所稱臥病在床、不省人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依一般醫學常理推斷,病人若要進入中度失智狀態 ,至少需約5至10年時間,斷難認定林瑞興還能有餘裕授 權告訴人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云云,僅屬渠等臆測, 尚難以此推翻證人林子閎、林天順、林素瑕、陳慧凱、陳 成松等人上開關於林瑞興於107年8月至10月間並無意識不 清情形之證述及客觀事證。
(五)準此,綜觀上開事證,足徵林瑞興於107年8月至10月間, 客觀上並無被告於告訴狀內所述「臥病在床不省人事」或 失智、意識不清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固辯稱其無誣告之主觀犯意,惟查:(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本案之認知及林瑞興之狀況 ,均係由證人黃紫翎告知,而證人黃紫翎係因為自106年 就懷疑林瑞興有失智狀況,且林瑞興又於107年12月經醫 院診斷出失智症,才懷疑林瑞興107年8月至10月間,在失 智情形下當無授權告訴人領錢之可能,始具狀提出本案告 訴云云。然證人黃紫翎所述關於本案告訴狀係由其自行撰 寫、被告對該書狀內容全無所悉云云,顯屬事後為被告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已如前述。況證人黃紫翎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平常都是林瑞興有病危狀況時才去急診室看林 瑞興,平常比較少回去,伊母親106年到107年12月間回去 看林瑞興的頻率伊不太清楚,伊都是接到告訴人的電話、 接到林瑞興病危通知的情況下,才把林瑞興的情況轉達告
訴被告,伊沒有跟被告講過林瑞興日常失智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由此可見,證人黃紫翎對於 林瑞興於106年至107年10月間之生活情形、意識狀況,其 實並不清楚,其亦未曾向被告說過其所懷疑林瑞興日常失 智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其對於林瑞興狀況之認知均係由 證人黃紫翎轉述,出於合理懷疑方提出本案告訴云云,並 無可採。且對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於107年7 月至12月間沒有與林瑞興同住,伊是差不多每隔2個星期 就去探視林瑞興,伊去探視林瑞興的時候林瑞興就呆滯這 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更徵被告探視林瑞興 之頻率,應比黃紫翎更為頻繁,其前開所辯對於林瑞興之 狀況均係由黃紫翎轉述云云,確無可採。
(二)林瑞興於107年7月至11月間,客觀上並無何臥病在床、不 省人事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自陳固 定探視林瑞興,對於林瑞興於該段期間內並無其所述臥病 在床不省人事、意識不清之情,應甚為了解。且被告於10 7年10月3日尚與告訴人、林瑞興及林天順共同赴官田區農 會辦理補發林沈阿梅之定存單及將定存款項轉入31萬元至 林瑞興帳戶,有上開官田區農會108年4月23日官農信字第 108005009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子閎、林天順、林素瑕等人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6 至37頁,第56至57頁,第66頁;本院卷一第151至208頁) ,已如上述。被告當時既與林瑞興共同在場,對於林瑞興 當時並無其於告訴狀內所述「臥病在床、意識不清」之情 形乙節,自應有清楚之認識。且被告嗣後於林沈阿梅受監 護宣告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經家事調查官訪談後記載 :「林沈阿梅生病後,林天順於黃林秀香同意並協助下, 將林沈阿梅2筆定存共約60萬領出,作為兩老生活及醫療 等費用支出,對此,黃林秀香並不爭執。」等語,有108 年監宣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3至114頁),此所稱2筆林沈阿梅之定存,即本案中被告 所主張經解約後、轉入林瑞興帳戶,再經告訴人提領之款 項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0頁)。則被告對於此等款項,係為供林瑞興、 林沈阿梅醫藥及生活費用支出,而於被告同意下協助領出 轉入林瑞興帳戶,並非告訴人趁與林瑞興、林沈阿梅同居 而渠等不省人事之際,擅自持林瑞興、林沈阿梅存摺及印 鑑,由林沈阿梅帳戶轉帳至林瑞興帳戶後,提領侵占該等 款項等情,亦應甚為清楚。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告訴 狀中具體指訴告訴人「利用曾與林瑞興、林沈阿梅同居之
際,持有林瑞興、林沈阿梅所有官田區農會存摺及印鑑, 自107年8月份開始,趁林瑞興、林沈阿梅長期卧病在床不 醒人事,陸續將林瑞興、林沈阿梅於官田區農會之存款侵 吞入己,侵占之方法為:(1)於107年8月1日自林沈阿梅官 田區農會帳戶轉帳30萬元至林瑞興官田區農會帳戶,分別 於107年8月15日及8月20日自林瑞興上開帳戶各提領現金1 0萬元、20萬元侵吞入己;(2)107年10月3日自沈阿梅官田 區農會帳戶轉帳31萬元至林瑞興官田區農會帳戶,於107 年10月11日自林瑞興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侵吞入己」 等語,其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所知之事實,已有未符,被告 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上情提出告訴,具有誣 告之主觀犯意,應屬甚明。
六、綜上,被告明知其所述之內容不實,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誣指告訴 人涉犯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 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 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現由小孩扶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懲。
八、至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係出 於證人黃紫翎之意、本案告訴狀內容亦係由證人黃紫翎撰寫 ,則證人黃紫翎是否涉與本案被告共同誣告罪嫌,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是否與證人黃紫翎具有犯意聯絡而 為誣告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證人黃紫翎是否成罪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故本院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應由偵查機關自行 調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