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11號
TPDA,110,聲,11,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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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章元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109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曾向相對 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 訴訟判決,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業於民 國109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本院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且為聲請人所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卷可憑,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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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