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盛覺先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9月24
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
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 惠存款利息,嗣107年11月1日再任國防部軍備局,且每月支 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支 給機關即被告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6日 輔給字第1090043707號函通知,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下稱原處分,見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第17頁,下稱北高行 卷),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9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 18950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至 23至35頁),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起 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支領退伍金與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俸有別, 再任由政府編制預算支給俸(薪)給之職務,不需依服役條 例第46條第3項停止優惠存款。被告依國防部109年5月19日 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非經法院判決,逕予停止伊 優惠存款利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侵犯立法院職權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有關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 司掌理事項,當時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就軍職退伍支領退
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 惠存款者,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自109年6月1日起 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作成釋示,伊當應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 國防部前揭函示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 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 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 其權利之必要。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 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 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原告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並具 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 規定為由,以原處分通知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 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見北高行卷第17至19頁) 。惟原處分所據之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 6784號函(見北高行卷第37至39頁),經立法院委員王定宇 等1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做成:「鑑於支領 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 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 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 對於立法院201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亦違反立 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 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 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惟前引監察院通 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停止與否『應確實 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爭法律條文,給 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有立法院第10屆 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國防部遂以109年11月16日 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
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事宜…」(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 被告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知原告辦理 優存恢復程序(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原告爭訟之原處 分,既因被告重新作成後處分即109年11月27日函而變更, 則原處分效力已不復存在。
㈢又被告除恢復辦理原告優惠存款外,並已補發停辦至恢復辦 理期間,即10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優惠存款利息等情 ,有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0年1月8日營運優密字 第1105000014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 原告到庭不爭執,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1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北高 行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60頁),復據原告到庭自承: 已取得應領得的優惠存款利息,無其他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 益受損害等語(見北高行卷第135頁上方,參見本院卷第61 頁上方),實難認其權利或利益有何損害,原告就原處分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