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9號
TPDA,110,簡,19,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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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

代 表 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劉家瑜
被 告 周麟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6日就讀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為受 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依八十八年甄試升學軍事學校 專科學生班招生簡章規定,服役年資六年,被告91年7月5日 畢業任官,嗣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核定於95年7月15日退伍,尚有1年11個月役期未服。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援引前述事實,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 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其應服滿與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新臺幣(下同)240,322元(計算式 :在校費用總計780,886元×未服役月數23月÷應服志願役總 月數72月-已解繳9,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2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 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 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5條第1項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核定 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 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 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賠償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 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 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 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 ,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 ,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高中( 職)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生班招生簡章、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5月29日宜仁字第0950005093號令暨 核撥台北縣後備指揮部軍官考核不適服現役退除給與名冊、 送達證書、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95年7月7日集祝字第0950 001669號暨附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畢業生在校暨應賠償費 用計算表、憲兵二○二指揮部103年6月20日憲將二人字第103 0001384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 5月11日新北執甲09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送 達證書、被告償還紀錄表、九十一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 科班聯合招生簡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 5月21日板執戊9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99年1月20 日、99年11月5日、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 13日板執甲9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5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42745號執行命令、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2月22日、106年3月23日新北



執甲9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106年5月4日新北執 甲098費專00000000字第1060137514K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9至61、141至2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軍事院校公費生 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認屬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清償240,322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5日 公示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20日即自110年3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清償24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3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322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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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