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蕭淑英
柯明月
柯明全
吳文凱
陳治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代 表 人 江文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行政訴訟實務上,原告合併提起之 各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雖均未逾40萬元,惟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已逾40萬元者,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等因違反貿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就被告所核罰鍰 新臺幣(下同)12萬元、36萬元、12萬元、24萬元、6萬元 、6萬元、12萬元、24萬元、12萬元、24萬元之處分表示不 服,其標的金額合併已逾40萬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 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